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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生活补助基金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7-07-31 17:16   

各县、区人民政府,柳东新区管委会、北部生态新区(阳和工业新区)管委会,市直机关各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柳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生活补助基金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柳州市人民政府

                          2017年7月13日


柳州市被征地农民

养老保障生活补助基金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统一规范我区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桂人社函〔2015〕70号)、《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指导意见的通知》(桂人社发〔2016〕46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柳州市市区户籍,因政府依法统一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失地,在被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承包权,并且男性年满45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的居民。

第三条  建立柳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生活补助基金(以下简称征保补助基金)。

第四条  对符合以下情形的被征地农民分别给予生活补助:

第一类人员: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5周岁的:自愿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在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5周岁时,缴费年限仍然不足15年的,以当年的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一次性向征保补助基金补足缴费年限至15年。

第二类人员:男性超过60周岁、女性超过55周岁的:须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再以参保当年的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一次性补足缴费年限15年,才能享受养老保障生活补助。

上述人员完成缴费后,次月起发放生活补助费。

第一类人员符合按月申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次月,停止发放生活补助费,由其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按月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第二类人员从其死亡的次月起停止发放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生活补助费。

第五条  生活补助费计发标准如下:

P补助=P基础+P账户

P基础=被征地农民领取生活补助费时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6×15%÷2

P账户=(S+Q×0.4)÷计发月数(见下表)

S为领取生活补助费时已参加企业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总额

Q为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费至征保补助基金费用总额


缴费至征保补助基金时年龄

计发月数

缴费至征保补助基金时年龄

计发月数

55

170

64

109

56

164

65

101

57

158

66

93

58

152

67

84

59

145

68

75

60

139

69

65

61

132

70

56

62

125

超过70周岁的按70周岁计发月数发给。

63

117


第六条  死亡待遇计发标准如下:

第一类人员,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相关规定发放死亡待遇;本人一次性补缴费用扣除代缴养老保险费用及已发放的生活补助费剩余部分,予以返还。

第二类人员,按照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相关规定发放死亡待遇;本人一次性补缴费用扣除已发放的生活补助费剩余部分,予以返还。

第七条  征保补助基金来源:市财政拨付资金、本办法第四条所指的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费资金。

第八条  征保补助基金的支出:

(一)发放第一、第二类人员生活补助费;

(二)续缴第一类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第一类人员一次性补缴费用扣除代缴养老保险费用及已发放的生活补助费剩余部分,第二类人员一次性补缴费用扣除已发放的生活补助费剩余部分。

第九条  征保补助基金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柳江区对象由柳江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建立专账管理,实行分账核算、单独管理,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其他用途,接受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条  市征地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年度做好预算和决算,报市财政审核。市财政根据市征地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结果,每年将征保补助基金当年所需资金列入年度预算,及时拨付,并保证至少三个月以上的发放余额。

第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必须在取得《被征地农民登记证》之日起两年内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下文之日起施行,已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办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的被征地农民,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