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广西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人民银行广西区各市中心支行、南宁市各县支行,各市、县财政局,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广西区分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南宁分行,邮政储蓄银行广西区分行,广西北部湾银行,广西区农村信用联社,各外资银行南宁分行,南宁江南国民村镇银行:
为全面推动广西小额担保贷款工作,充分发挥中央财政信贷贴息资金的杠杆作用,引导和带动金融资金进入城乡创业就业领域,促进广西民生金融工作有序开展,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广西小额担保贷款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桂政办发〔2012〕212号)相关工作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广西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管理办法》进行了重新修订,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人民银行广西区各市中心支行、南宁市各县支行联合相关部门将本文转发至辖内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反馈相关部门。
附件:广西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3年5月16日
附件
广西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广西就业工作,支持下岗失业人员、大学生、农村妇女、就业困难人员等弱势群体创业就业,加强和规范小额担保贷款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就业促进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7号)、《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02〕394号)、《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8〕100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广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担保贷款,是指自愿申请,社区、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推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查,担保基金担保,经办银行核准发放,用于支持符合贷款条件的人员自主创业和符合贷款条件的人员组织起来就业、合伙经营创办经济实体以及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基金,是指由市、县人民政府建立,同级财政筹集,用于为小额担保贷款提供担保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机构,是指受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委托,负责运作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的担保机构。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经办银行,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核准承担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微利项目,是指由符合贷款条件的人员在社区、街道、工矿区等从事个体经营的项目。财政贴息的微利项目主要有:商业类——烟酒零售、服装鞋帽零售、日用品零售、小五金零售、糕点食品零售、音像制品零售、书报刊零售、鲜花零售、玩具文具零售、文化用品零售、水果蔬菜零售、其他商品零售等;服务类——餐饮服务、旅店服务、修配服务、家政服务、卫生保健服务、社区便民服务、租赁服务、中介服务、搬运运输服务、复印打字、理发、机动车美容养护、音像图书借阅、废品回收等;加工制作类——小五金加工制作、饰品加工制作、木铁器加工制作、食品加工制作、服装鞋帽加工制作、家庭作坊加工制作等;种植养殖类——林果栽培、花草蔬菜种植、家禽家畜水产养殖等。财政不贴息的微利项目主要有:建筑业、娱乐业、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社区,是指由各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同级人民银行、财政部门考核认定的承担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信用社区。信用社区应落实机构、人员、场地,建立贷款管理制度、信用社区内居民个人信用档案、贷款跟踪服务卡和各种台账,与借款人签订《借款承诺书》,管理人员参加培训后具有贷款管理的基本技能。积极推荐人员参加就业培训,负责贷款管理,参与贷款追偿。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八条 小额担保贷款的对象: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以内,诚实守信,有创业愿望和创业能力,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农村创业妇女、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大学生“村官”。
(二)组织起来就业的企业。
(三)合伙经营的企业。
(四)劳动密集型小企业。
第九条 小额担保贷款对象的认定条件:
(一)城镇登记失业人员,是指按规定进行失业登记并持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
(二)就业困难人员,是指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就业促进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7号)规定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
(三)复员转业退役军人,是指持有军人退出现役的有效证件,按规定进行失业登记并持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
(四)农村创业妇女,是指具有广西户籍,法定劳动年龄以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诚实信用并符合经办金融机构规定条件的农村妇女。
(五)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是指持有高等学校或中等职业学校毕业有效证件,毕业2年以内,并志愿到广西创业的高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
(六)大学生“村官”,是指被组织部门录用的大中专高校毕业生,在聘期内开展自主创业的人员。
(七)组织起来就业的企业,是指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一)至(六)款条件的人员以组织起来就业的形式兴办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明确法定代表人的企业。
(八)合伙经营的企业,是指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一)至(六)款条件的人员经自愿协商,以合伙经营的形式创办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明确的企业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企业。
(九)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是指当年新招用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一)至(六)款条件的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15%)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依据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等四部委《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标准认定的小企业。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条 符合贷款条件的人员可以向经办银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金额和还款方式由借贷双方商定。贷款额度实行分类控制。
(一)个人贷款额度。符合贷款条件的个人从事微利项目的,一般最高不超过5万元,其中:妇女贷款最高不超过8万元,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的毕业生贷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
(二)组织起来就业和合伙经营企业贷款额度。对符合条件的组织起来就业和合伙经营的企业,人均最高贷款额不超过5万元,单个企业贷款最高额度不超过100万元;其中,妇女组织起来就业和合伙经营的,人均最高贷款额度不超过10万元。
(三)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额度。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最高贷款额度不超过200万元。
第十一条 贷款期限。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借款人提出展期且担保人或担保机构同意继续提供担保的,经办银行可以按规定给予展期一次,但展期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贷款利率。小额担保贷款利率可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最高不超过3个百分点。小额担保贷款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按贷款合同签订日约定的贷款利率执行。
第四章 担保基金的筹集、管理与运作
第十三条 担保基金的筹集与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应建立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所需资金主要由同级财政筹集,专项用于小额担保贷款。
(一)市、县财政部门要积极建立和完善担保基金持续补充机制,每年视财力情况适当安排资金,扩大担保基金规模,不断提高担保基金的代偿能力。
(二)自治区财政在综合考核各市、县当年担保基金增长、代偿和资金使用绩效等因素基础上,建立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补充机制,对市、县担保基金给予一定的补助。
(三)对担保基金规模当年增长5%以上的,经财政部审核确认后,按当年新增担保基金总额的5%给予担保基金风险补偿。补偿资金全额补充地方担保基金,用于鼓励担保机构降低反担保门槛或取消反担保。
第十四条 担保基金运作方式。各市、县政府建立的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应委托同级政府出资的担保机构或政府指定的其他担保机构运作;尚未建立专门担保机构的,可指定经办银行运作。
(一)委托担保机构运作。由同级财政部门、人民银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定小额担保贷款的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签订委托小额担保贷款协议,委托担保机构为小额担保贷款提供担保。经办银行与担保机构签订委托担保协议或协调管理协议。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担保基金余额情况下达年末担保贷款余额控制总额,担保机构实行动态管理,确保年末贷款余额不超过担保基金余额的5倍。担保费率不超过贷款本金的1%,由同级财政部门、人民银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与担保机构协商确定,并由同级财政全额向受托的担保机构支付。
(二)指定经办银行运作。由同级财政部门、人民银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定小额担保贷款的经办银行,签订委托小额担保贷款协议,由担保基金为小额担保贷款提供担保。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担保基金余额情况下达年末贷款余额控制总额,经办银行实行动态管理,确保年末贷款余额不超过担保基金余额的5倍。如果同一地区存在几家经办银行,各地应根据小额担保贷款业务发展情况合理分配贷款额度。以此方式发放的贷款出现的损失,由经办银行负担20%。经办银行应对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单独设立台账,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担保基金风险管理及代偿责任。
(一)各市、县应加强对贷款担保基金的风险管理,建立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参与的管理监督制度,引导担保机构建立内部项目审核与跟踪制度,同时建立完善反担保制度,反担保所要求的风险控制金额原则上不超过小额担保贷款实际贷款额的30%。
(二)各市、县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对经办银行的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代偿率达到20%,应暂停对经办银行提供新的贷款担保业务,但原签订担保合同的贷款仍要履行担保责任。待与经办银行协商采取进一步风险控制措施并报经同级人民银行、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后,再恢复担保业务。
(三)各市、县承担小额担保贷款的经办银行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达到20%时,应暂停发放新的贷款。待经办银行采取进一步风险控制措施并报经同级人民银行、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担保基金代为清偿降低贷款不良率后,恢复受理贷款申请。贷款到期不能归还至担保机构履行代位清偿责任之间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期间,小额担保贷款质量考评情况不纳入经办银行不良贷款考核监测体系。
(四)同级财政部门每年应会同人民银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定贷款担保基金的年度代偿率的最高限额,对限额以内,贷款担保基金自身无法承担的代偿损失,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予以弥补。
第五章 贷款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小额担保贷款按照自愿申请,社区、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推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查,担保机构审核或担保人承诺担保,经办银行审批发放贷款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小额担保贷款的贷款程序。
(一)自愿申请。
1.个人向社区、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申请贷款,并提交下列材料:
(1)城镇登记失业人员需提供《就业失业登记证》原件和复印件,就业困难人员需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7号分类提供有效证明,复员转业退役军人需提供军人退出现役有效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就业失业登记证》原件和复印件,农村创业妇女需提供户籍证明原件和复印件,毕业2年内的高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需提供毕业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大学生“村官”需提供毕业证书、组织部门聘任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2)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户口本、婚姻状况证明;
(3)贷款项目企划书或用途说明;
(4)贷款抵押担保意向和还款计划;
(5)经办银行和担保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2.组织起来就业和合伙经营创办的企业向社区、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申请贷款,除应提交个人申请贷款需提交的材料外,还应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加盖本企业公章)或其他证明;从事种植、养殖、加工组织还应提供村委会(社区)出具的证明。
3.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持相关材料直接向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填写贷款申请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
(2)税务登记副本;
(3)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失业登记证》;
(4)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及劳动用工备案;
(5)企业与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6)企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
(7)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8)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组织推荐。社区、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对申请人的基本条件进行初审后出具推荐意见,统一提交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三)资格审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签署审核意见后送所在地担保机构。尚未建立担保机构的,将材料送所在地经办银行。
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贷款资质进行认定。重点核查下列事项:一是核查该企业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九)款规定的小企业条件;二是核查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人员是否属于本办法中规定的享受政策支持的人员;三是核查企业新招用的符合贷款条件人员占企业现有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四是核查企业是否与符合贷款条件人员签订了1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五是核查企业为新招用的符合贷款条件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必要时,应深入企业进行现场核实。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出具《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以下简称《认定证明》),《认定证明》应注明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数量、占职工人数的比例等事项。
(四)承诺担保。担保机构收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送来的相关材料后,对项目效益计划、信用评估、还款方式、履约责任能力等进行实地考察,承诺担保后,将申请人有关材料一并报送当地经办银行审定。对尚未建立担保机构的地区,经办银行在收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送来的相关材料后,应对项目效益计划、信用评估、还款方式、履约责任能力等进行实地考察,审核确定是否同意贷款。
(五)贷款发放。经办银行依据贷款申请的有关材料审定贷款,符合有关规定的,发放贴息贷款,并在与担保机构签订的担保合同中注明。对不符合贷款条件不能发放贴息贷款的,向申请人阐明理由。
第十八条 反担保方式。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借款人可根据现有相关规定采用房产、土地使用权、林权抵质押或保证人担保等方式为贷款提供反担保,被反担保对象为担保基金,具体条件由借款人与运作担保基金的指定担保机构或者经办银行协商确定。为小额担保贷款提供反担保的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信用社区常住居民进行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并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经办银行可凭其与信用社区签订的《借款承诺书》,免除反担保。妇女小额担保贷款原则上不要求提供反担保。
第十九条 经办银行在为持《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人员发放贷款后,应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已办理贷款。
第二十条 贷款必须专款专用,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以及贷款展期,应按经办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小额担保贷款业务涉及的各经办部门应设立专门内部机构,配备专业人员、开设专门窗口办理,在确保风险防范的前提下,努力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工作效率。社区、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推荐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推荐意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个人的申请,3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对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申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担保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出具是否同意担保的意见;经办银行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贷款的审查意见,在签订贷款合同的5个工作日内,将贷款金额全额划入借款人的账户。同时,各经办银行要在授权授信、资金安排等方面优先保证发放小额担保贷款的需求。各推荐、审核部门不得对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人收取手续费、管理费等费用。
第六章 贷款贴息管理
第二十二条 贷款贴息比例。
(一)对符合条件的自主创业、自谋职业人员以及符合贷款条件的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申请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
(二)对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申请的小额担保贷款,由财政部门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50%给予贴息,贴息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同级财政各负担一半。
(三)小额担保贷款展期或逾期财政均不贴息。
(四)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基金由指定担保机构运作的,经担保机构担保、在同级财政部门下达的年末担保贷款余额控制总额以内发放并符合条件的贷款,由财政贴息;超过控制总额的,财政不予以贴息,相应的贴息资金由担保机构承担。
(五)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基金由指定经办银行运作的,经办银行在同级财政部门下达的年末贷款余额控制总额以内发放并符合条件的贷款,由财政贴息;超过控制总额的,财政不予以贴息,相应的贴息资金由经办银行承担。
(六)各市、县年末小额担保贷款责任余额在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5倍以内并符合条件的贷款,由财政贴息;超过5倍的贷款,中央和自治区财政不予以贴息,相应的贴息资金由各市、县自行承担。
第二十三条 贴息资金的计算。贴息资金由经办银行负责计算,经办银行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有关规定,计算微利项目和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小额担保贷款应贴息金额。计算贴息的时间按照经办银行贷款的结息时间确定。
第二十四条 贴息资金的申请、拨付与清算。
(一)贴息资金的申请。经办银行于每季度结息日后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财政部门申请,同时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备。申请时应提供《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季度申报审核表》、《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季度申请明细表》、微利项目和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计收利息清单等材料。
(二)贴息资金的审核和拨付。各市、县财政部门收到经办银行报送的申请材料后,于5个工作日内审核并预拨上一季度财政贴息资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项目,财政不予以贴息:
1.贷款品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2.用于建筑业、娱乐业、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经营项目的贷款;
3.贷款额度超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最高限额的贷款;
4.贷款期限超过2年的贷款;
5.贷款利率超过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最高限额的贷款;
6.展期或逾期的贷款;
7.其他不符合财政贴息的贷款。
(三)贴息资金的统计和清算。
1.各市、县财政局向经办银行拨付贴息资金后,在季度后10日内向自治区财政厅上报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情况,并提出追加贴息资金申请。
2.各市、县财政局在年度终了后25日内编制贴息资金年度决算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核清算。
第七章 贷款的回收和呆坏账处理
第二十五条 到期贷款的回收和清欠工作由经办银行和担保机构共同负责,社区、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参与。各地要建立到期回收、逾期追偿的工作机制,确保资金全部回收。
第二十六条 小额担保贷款呆坏账核销原则:以人为本,严格认定,逐户审批,对外保密,账销、案存、权在,按年核销。
第二十七条 小额担保贷款呆坏账的认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未结清债权可认定为呆坏账贷款:
(一)借款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经办机构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二)借款人因死亡,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或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丧失劳动能力;经办机构对借款人、借款人财产继承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无法归还贷款,经办机构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四)借款人触犯法律,依法受到制裁,无法归还贷款,经办机构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五)财政部《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0年修订版)》(财金〔2010〕21号)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监督管理与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自治区成立小额担保贷款工作领导小组,不定期召开广西小额担保贷款工作联席会议,总结、交流和推广小额担保贷款运行的工作经验,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确保小额担保贷款工作顺利开展。各市县要成立相应的机构,建立联席会议及督查制度。各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工作程序、工作标准和工作责任。
(一)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牵头研究制定广西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制度及相关配套制度,组织召开小额担保贷款工作协调领导小组会议,牵头开展小额担保贷款数据统计、工作年度业绩考核和现场督察工作。
(二)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建立健全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财政贴息资金和奖补资金的相关制度,建立健全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工作激励机制。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的审核、申报、拨付、统计和管理;对当地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单位组织开展小额担保贷款工作要给予经费保障,要将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开展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专项工作经费列入部门预算。
(三)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指导各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小额担保贷款推荐审核工作,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人资格和微利项目的合规性承担审核责任,并对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出具认定证明,确保小额担保贷款真正用于符合条件人员创业就业,切实提高财政贴息资金的使用效率。
(四)社区、工会、共青团、妇联等部门作为小额担保贷款的推荐平台,履行贷款申请初审职责,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承担审核责任。积极做好贷前服务、贷中管理和贷后核查工作。在推荐小额担保贷款扶持对象时,优先考虑符合贷款条件、资金确实紧缺的再就业人群,避免担保基金与小额担保贷款责任余额比例失控,避免资金富裕人群占用政策指标。
第二十九条 建立经办银行业务管理制度。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由自治区级分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申请备案,并通过媒体进行公布;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向所在地人民银行申请备案。获得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同意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广西(各市、县)小额担保贷款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按相关管理规定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经办银行须进一步完善小额担保贷款信贷管理操作制度,对小额担保贷款专户管理,实行“单设贷款品种、单独统计、单独考核”;严格执行政策规定的贷款名称、贷款金额、利率和期限,不得擅自更改贷款名称、扩大贷款对象范围、延长贷款时间或提高贷款利率;对不符合贷款条件的,不得发放贷款;对达到财政部门下达控制总额的,要停止发放贷款。
第三十条 建立贷款统计报告制度。
(一)经办银行应按季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及财政部门报送小额担保贷款相关报表,及时反馈贷款发放情况及存在问题。各市、县人民银行和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分别逐级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及自治区财政厅。季度报表和年度清算报表作为财政部门核拨贴息资金的依据。
(二)各市、县人民银行和财政部门每半年对本地区贴息贷款发放和贴息资金的审核拨付情况、存在问题进行认真分析,以书面形式分别逐级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和自治区财政厅。
第三十一条 建立督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银行将联合财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成监督检查小组,每年对相关职能部门及各经办银行的小额担保贷款工作开展督查和评估,并将有关情况向小额担保贷款工作联席会议反馈,促进业务的规范、稳健发展。
第三十二条 建立激励机制。财政部门根据各市、县小额担保贷款年度决算情况,按各地当年新发放小额担保贷款总额的1%给予奖励性补助资金,资金由中央和自治区财政各负担0.5%,用于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突出的经办银行、担保机构、社区、工会、共青团和妇联组织等单位的工作经费补助。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法律责任。对弄虚作假、骗取挪用贴息资金和核销资金的,将采取责令纠正、追回资金等措施,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会同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广西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管理办法》(南宁银发〔2011〕54号)自本办法下发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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