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就业专项资金有关补贴管理办法(桂财社【2011】213号)
各市、县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提高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绩效,根据《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11〕6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我区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09〕3号)、《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桂财社〔2010〕66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广西实际,我们制定了广西就业专项资金补贴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反馈。
附件:1.广西就业专项资金职业培训补贴管理办法
2.广西就业专项资金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管理办法
3.广西就业专项资金职业介绍补贴管理办法
4.广西就业专项资金社会保险补贴管理办法
5.广西就业专项资金公益性岗位补贴管理办法
6. 广西就业专项资金就业见习补贴管理办法
二 ○ 一 一 年 十 一 月 八 日
附件1
广西就业专项资金职业培训补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广西职业技能培训,进一步提高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绩效,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意见》(国发〔2010〕36号)、《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11〕6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我区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09〕3号)、《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桂财社〔2010〕66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职业培训包括:就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在岗培训、劳动预备制培训。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培训补贴资金是指各级财政安排的用于开展就业技能培训、岗位技能提升培训、创业培训、劳动预备制培训等稳定和促进就业的培训补贴资金。
第四条 职业培训补贴资金使用原则
(一)注重统筹兼顾。统筹利用各类培训资源,建立以院校、企业和各类培训机构为载体的培训体系,大力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兼顾社会、企业用工以及劳动者自身需求,建立健全面向城乡、对象广泛、形式多样、运行规范、措施健全的技能培训工作机制。
(二)注重资源整合。加大职业培训资源整合力度,提高职业培训机构的培训能力。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开展就业技能培训、岗位技能提升培训和创业培训等,实现培训资源的有效整合。
(三)注重购买服务。坚持政府主导与发挥市场机制相结合,完善政府购买培训成果机制,充分调动各类培训机构、企业、职业院校参与培训和劳动者参加培训的积极性,加快形成多元化的培训格局。
(四)注重效益发挥。增强职业技能培训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提高培训质量和培训后的就业率,努力实现“培训一人、就业一人”和“就业一人、培训一人”的目标,充分发挥职业培训补贴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 职业培训补贴的对象包括:
(一)就业技能培训:登记失业人员、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毕业年度的高校毕业生、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以下简称:四类人员)。
(二)创业培训:四类人员,以及毕业年度的职业院校、技工学校毕业生。
(三)在岗培训:企业新录用的四类人员。
(四)劳动预备制培训:具有广西户籍的城乡未继续升学应届初、高中毕业生。
本办法所称高校毕业生是指广西壮族自治区全日制普通高校(不含高职院校)毕业生,以及区外全日制普通高校(不含高职院校)广西籍毕业生。职业院校、技工学校毕业生是指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学历教育的高等职业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
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时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六条 培训机构。具备资质条件的各类培训机构,可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申请,经当地人社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专家按规定进行评估,符合条件的,可认定为定点职业培训机构。
定点培训机构的认定管理按照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职业技能定点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桂人社发〔2010〕91号)执行。
第七条 就业技能培训
(一)培训补贴的申请。
1. 培训补贴对象参加就业技能培训,自主选择定点培训机构,个人先行付费,在培训合格后6个月内直接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培训补贴,申请补贴应提交以下材料:
(1)职业培训补贴个人申请表。
(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3)登记失业人员提供《就业失业登记证》复印件;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提供《毕业证》或学校的有关证明。
(4)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复印件。
(5)培训合格后6个月内实现就业创业的,提供劳动合同、就业协议、工商营业执照或人社部门认可的其他就业创业证明材料。
(6)定点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
(7)当地人社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2. 培训补贴对象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培训补贴标准内费用的,在确保补贴资金使用效果和安全性的前提下,经个人申请,可采取由定点培训机构先行垫支并代为申请培训补贴的办法。定点培训机构代为申请培训补贴必须和申请人签订代为申请培训补贴协议书。
定点培训机构垫支并代为申请培训补贴的,除按第1项规定提交的材料外(无需附培训时的交费收据或发票),还应提交:
(1)垫支并代为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的培训补贴对象花名册(包括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培训工种、培训时间、家庭住址、联系电话等信息,下同);
(2)培训补贴对象个人向培训机构提出的代垫培训费用申请书。
(3)培训补贴对象与培训机构签订的垫支培训费用并代为申请培训补贴协议书;
(4)本期培训的教学计划和课程表;
(5)本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等。
有关表格材料的具体内容、格式由各市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二)补贴的标准。
按照培训职业(工种)的不同和就业技能培训课时要求,分类进行补贴。分类补贴标准为:
A类职业(工种)为每人次1500元。
B类职业(工种)为每人次1200元。
C类职业(工种)为每人次900元。
部分职业(工种)及其培训课时分类见附表。未列入附表的其它职业(工种),具体补贴标准由市、县人社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培训课时和成本参照本办法确定,最高不得超过本办法的A类补贴标准。
培训补贴对象参加就业技能培训,培训合格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取得初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未颁布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职业应取得专项职业能力证书),6个月内实现就业或创业的,按补贴标准的100%给予补贴。6个月内没有实现就业或创业,取得初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按补贴标准的80%给予补贴,取得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按补贴标准的60%给予补贴。
第八条 创业培训
(一)培训补贴的申请。
1. 培训补贴对象参加创业培训(SIYB培训),自主选择定点培训机构,个人先行付费,应在培训合格后1年内直接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培训补贴。申请补贴应提交以下材料:
(1)职业培训补贴个人申请表。
(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3)登记失业人员提供《就业失业登记证》复印件;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毕业年度职业院校、技工学校毕业生,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提供《毕业证》或学校的有关证明。
(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或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的《创业培训合格证书》。
(5)培训合格后1年内实现创业的,提供工商营业执照或人社部门认可的其他创业证明材料。
(6)定点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
(7)当地人社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2、培训补贴对象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培训补贴标准内费用的,在确保补贴资金使用效果和安全性的前提下,经个人申请,可采取由定点培训机构先行垫支并代为申请的办法。定点培训机构代为申请必须和申请人签订代为申请培训补贴协议书。
定点培训机构垫支并代为申请的,除按第1项规定提交的材料外(无需附培训时的交费收据或发票),还应提交:
(1)垫支并代为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的培训补贴对象花名册(包括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培训工种、培训时间、家庭住址、联系电话等信息,下同);
(2)培训补贴对象个人向培训机构提出的代垫培训费用申请书。
(3)培训补贴对象与培训机构签订的垫支培训费用并代为申请培训补贴协议书;
(4)本期培训的教学计划和课程表;
(5)本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等。
有关表格材料的具体内容、格式由各市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二)补贴的标准。
创业培训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次1300元。
参加创业培训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书》,1年内实现创业的,按补贴标准的100%给予补贴。1年内没有实现创业的,按补贴标准的60%给予补贴。参加创业培训未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书》的不给予培训补贴。
(三)对已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创业人员,参加“改善企业培训”(IYB培训) 、“发展企业培训”(EYB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的, 按补贴标准的60%给予补贴。未取得培训合格证书的不给予培训补贴。
第九条 在岗培训
(一)补贴的申请。
企业新录用四类人员,并与其签订6个月以上期限劳动合同或就业协议,在劳动合同或就业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由企业依托所属培训机构或定点培训机构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的,根据培训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情况,对企业给予一定的职业培训补贴。
企业组织开展培训之前,应向人社部门提交培训开班申请、培训计划大纲、培训人员花名册及《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就业协议)复印件等材料。录用登记失业人员的,还应提供《就业失业登记证》复印件;录用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提供《毕业证》或学校的有关证明。
培训结束后,企业凭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人员花名册、职业培训合格证书、用人单位的银行基本账户等材料,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职业培训补贴。
(二)补贴的标准。
在岗培训的培训补贴标准为就业技能培训同类职业(工种)补贴标准的50%。
第十条 劳动预备制培训
(一)培训补贴。
对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厅关于开展劳动预备制培训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人社函[2010]1387号)规定给予培训补贴。
(二)生活补贴。
对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的农村学员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学员,参照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补助标准给予生活费补贴。
生活费补贴申请材料应附:申请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初(高)中毕业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复印件等凭证材料。生活费补贴申请材料以培训学校为单位,由培训学校收集申请材料后送当地人社部门进行审核认定,经人社部门审核认定后向财政部门申请生活费补贴资金,财政部门按人社部门审定的补贴金额拨付补贴资金,并委托培训学校将生活费补贴发放给学员本人。学校必须按月将生活费补贴发放情况在校园内公布,并抄送当地人社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补贴的审核和拨付
人社部门负责对申请培训补贴材料的全面性、真实性进行审核,每次审核后要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审核情况(包括享受补贴的单位名称、享受补贴的人员名单、具体补贴人数、金额和标准等)。人社部门完成审核后将审核意见送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给申请者本人或委托人社部门支付给申请者本人。属于培训机构代为申请和用人单位申请的,则由财政部门按规定将补贴资金直接或委托人社部门支付给培训机构或用人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第十二条 符合享受补贴条件的人员每人每年只能享受一次职业培训补贴,当年内不得重复申请。享受职业培训补贴的培训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
各级人社部门应及时将享受培训补贴人员的有关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属登记失业人员的,在其《就业失业登记证》上对享受补贴情况进行标注;属其他享受职业培训补贴人员的,必须在其培训合格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含专项职业能力证书)上标注已享受职业培训补贴字样。
第十三条 各级人社部门和财政部门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在充分考虑当地就业工作实际需要、培训任务、近年培训人数、培训能力及财力可能等情况下,制定本地的就业培训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培训。既不能因为财政困难而不开展培训,也不能不顾财力可能和实际效果而盲目培训。要根据培训计划认真组织实施、指导、监督和考核本地的职业培训工作,加强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职业培训实行开班前报告制度。定点培训机构开展职业培训,应提前5个工作日将拟开展职业培训的班次、种类及人数等计划和拟申请的培训补贴金额等向当地人社部门进行报告。
第十五条 各级人社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各定点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定期不定期开展实地检查。对连续检查2次以上不合格的培训单位要取消培训资格,停止拨付培训补贴资金。对具有审查不严、违规操作、虚报、套取、私分、挪用各种培训补贴资金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要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要依法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对承担培训任务的定点培训机构,出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培训资格:
1.连续6个月未开展职业培训的;
2.未按批准的职业(工种)开展培训的,或未按职业培训教学计划进行教学,造成不良后果的;
3.培训补贴资金申报材料、培训过程弄虚作假的;
4.将定点培训项目委托、转包给其他培训机构和个人的;
5.培训后职业技能鉴定合格率和就业率低于50%的;
6.严重违反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十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完善培训补贴资金使用管理公开制度。通过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及时公布补贴政策、申领办法、培训工种目录和补贴标准、定点培训机构、补贴申请经办窗口等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培训补贴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密切配合,定期或不定期对培训补贴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监督。同时,健全资金绩效考评和追踪问效制度,切实发挥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部分享受职业培训补贴的职业(工种)
附:
部分享受职业培训补贴的职业(工种)
一、A类(培训时间为300个标准学时)
车工、铣工、磨工、镗工、数控车工、数控铣工、组合机床操作工、加工中心操作工、铸造工、锻造工、焊工、金属热处理工、冷作钣金工、装配钳工、工具钳工、机修钳工、锅炉设备装配工、电机装配工、高低压电器装配工、电子仪器仪表装配工、电工仪器仪表装配工、汽车修理工、摩托车维修工、精密仪器仪表修理工、锅炉设备安装工、维修电工、计算机维修工、手工木工、木工、机械木工、精细木工、贵金属首饰手工制作工、防水工、装饰装修工、电气设备安装工、管工、家用电子产品维修工、家用电器产品维修工、照相器材维修工、制冷设备维修工、汽车驾驶员、土石方机械操作工、起重装卸机械操作工、推土铲运机驾驶员、叉车司机、装卸车司机、装载机司机、挖掘机驾驶员、农用运输车驾驶员、天车工、起重工
二、B类(培训时间为200个标准学时)
防腐蚀工、印刷工、锅炉操作工、用户通信终端维修员、机械设备安装工、混凝土工、油漆工、涂装工、钢筋工、砌筑工、架子工、抹灰工、瓦工、制冷工、船舶机舱设备操作工、农机修理工、无线电调试工、钟表维修工、中央空调操作工、中式烹调师、西式烹调师、中式面点师、西式面点师、糕点面包烘焙工、熟肉制品加工工、调酒师、办公设备维修工、茶叶加工工、陶瓷成型工、陶瓷烧成工、水泥生产制造工、产品质量检查工、烟花爆竹制作工、食用菌生产工、沼气生产工、鉴定估价师、中药调剂员、冷藏工、造林工、油锯工、水产捕捞工、珍珠养殖工、采煤工、烟叶调制工、烟叶分级工、二氧化钛工、氧化铝制取工、铝电解工、选矿脱水工、重力选矿工、磨矿工、化学检验工、食品检验工、纺织纤维检验工、贵金属首饰钻石宝玉石检验员、动物疫病防治员、动物检疫检验员、爆破工、高炉炉前工、采掘电钳工、食糖制造工、造纸工
三、C类(培训时间为100个标准学时)
劳动关系协调员、劳动保障协理员、计算机操作员、服装裁剪工、服装缝纫工、皮箱(包)制作工、皮革服装手套制作工、皮革加工工、毛皮加工工、成衣定型工、服装整烫工、服装设计定制工、制鞋工、制帽工、营业员、收银员、保安员、保育员、育婴员、家政服务员、养老护理员、出版物发行员、中药购销员、医药商品购销员、营养配餐员、话务员、制图员、餐厅服务员、前厅服务员、客房服务员、音响调音员、猪屠宰加工工、牛羊屠宰加工工、禽类屠宰加工工、茶艺师、评茶员、盆景工、草坪建植工、花卉园艺工、插花员、眼镜验光员、眼镜定配工、洗衣师、冲印师、修脚师、保健按摩师、足部按摩师、美发师、美容师、摄影师、竹制品加工工、缫丝工、玩具装配工、冷食品制作工、食品包装工、饲料粉碎工、饲料配料混合工、饲料制粒工、家禽饲养工、家畜饲养工、海水成鱼饲养工、海水育珠工、海水虾蟹贝类养殖工、海水藻贝类养殖工、海水水生动物养殖工、海水鱼(虾)养成工、瓦楞纸箱制作工、纸盒制作工、制氧工、保洁员、宝石琢磨工、贵金属首饰机制工、蔬菜加工工、汽车客运服务员、电子设备装接工、水轮发电机组值班员、电气值班员、变电站值班员
注:1.未列入附件的其它职业(工种),具体补贴标准由市、县人社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培训课时和成本参照本办法确定,最高不得超过本办法的A类补贴标准。
2.每天按7个标准学时计算。
附件2
广西就业专项资金职业技能鉴定
补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广西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资金管理,提高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绩效,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意见》(国发〔2010〕36号)、《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11〕6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我区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09〕3号)、《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桂财社〔2010〕66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职业技能鉴定是指具有资质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为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对象所进行的职业技能鉴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资金是指各级财政安排的用于职业技能鉴定的补贴资金。
第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对象为:登记失业人员、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以下简称:补贴对象)。
第五条 补贴对象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可向职业技能鉴定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申请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1.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申请表;
2. 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3. 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复印件;
4. 登记失业人员提供《就业失业登记证》复印件,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提供《毕业证》或学校的有关证明;
5. 鉴定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
6. 当地人社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原则上采取直接支付给个人的方式,在确保补贴资金使用效果和安全性的前提下,对个人无力支付鉴定费用的,经个人申请可由鉴定机构先行垫支,再由鉴定机构按上述规定和程序申请补贴。申请时除提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材料外(个人交纳鉴定费的有效票据除外),还应提供:
1.补贴对象花名册(包括姓名、性别、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鉴定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编号、家庭住址、联系电话等信息);
2.补贴对象与鉴定机构签订的《垫支鉴定费用并代为申请鉴定补贴协议书》;
3. 鉴定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
有关表格材料的具体内容、格式由各市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第七条 人社部门负责对申请材料的全面性、真实性进行审核,每次审核后要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审核情况(包括享受补贴的单位名称、享受补贴的人员名单、具体补助人数、金额和标准等)。人社部门完成审核后将审核意见送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给申请者本人或委托人社部门支付给申请者本人。属于鉴定机构代为申请的,则由财政部门按规定将补贴资金直接或委托人社部门支付给鉴定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第八条 人社部门应及时将享受职业技能鉴定补贴人员的有关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属登记失业人员的,在其《就业失业登记证》上对享受补贴情况进行标注。属其他享受鉴定补贴人员的,必须在其职业资格证书(含专项职业能力证书)上标注已享受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字样。
第九条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标准根据不同职业(工种)确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职业(工种)及补贴标准详见附1;取得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职业(工种)及补贴标准详见附2.。
第十条 各级财政、人社部门要加强对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对弄虚作假、骗取或冒领鉴定补贴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查处,追回已领取的鉴定补贴,触犯有关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1.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职业(工种)分类及标准
2.职业技能鉴定补贴专项职业能力分类及标准
附1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职业(工种)分类及标准
分类 |
职业(工种) |
等级 |
补贴标准 (元/人) |
A类 |
车工、铣工、磨工、镗工、数控车工、数控铣工、组合机床操作工、加工中心操作工、铸造工、锻造工、焊工、金属热处理工、冷作钣金工、装配钳工、工具钳工、机修钳工、锅炉设备装配工、电机装配工、高低压电器装配工、电子仪器仪表装配工、电工仪器仪表装配工、汽车修理工、摩托车维修工、精密仪器仪表修理工、锅炉设备安装工、维修电工、计算机维修工、手工木工、木工、机械木工、精细木工、贵金属首饰手工制作工、防水工、装饰装修工、电气设备安装工、管工、家用电子产品维修工、家用电器产品维修工、照相器材维修工、制冷设备维修工、汽车驾驶员、土石方机械操作工、起重装卸机械操作工、推土铲运机驾驶员、叉车司机、装卸车司机、装载机司机、挖掘机驾驶员、农用运输车驾驶员、天车工、起重工。
|
五级 |
300 |
四级 |
350 | ||
三级及以上等级 |
400 | ||
分类 |
职业(工种) |
等级 |
补贴标准 (元/人) |
B类 |
防腐蚀工、印刷工、锅炉操作工、用户通信终端维修员、机械设备安装工、混凝土工、油漆工、涂装工、钢筋工、砌筑工、架子工、抹灰工、瓦工、制冷工、船舶机舱设备操作工、农机修理工、无线电调试工、钟表维修工、中央空调操作工、中式烹调师、西式烹调师、中式面点师、西式面点师、糕点面包烘焙工、熟肉制品加工工、调酒师、办公设备维修工、茶叶加工工、陶瓷成型工、陶瓷烧成工、水泥生产制造工、产品质量检查工、烟花爆竹制作工、食用菌生产工、沼气生产工、鉴定估价师、中药调剂员、冷藏工、造林工、油锯工、水产捕捞工、珍珠养殖工、采煤工、烟叶调制工、烟叶分级工、二氧化钛工、氧化铝制取工、铝电解工、选矿脱水工、重力选矿工、磨矿工、化学检验工、食品检验工、纺织纤维检验工、贵金属首饰钻石宝玉石检验员、动物疫病防治员、动物检疫检验员、爆破工、高炉炉前工、采掘电钳工、食糖制造工、造纸工。
|
五级 |
250 |
四级 |
300 | ||
三级及以上等级 |
350 | ||
分类 |
职业(工种) |
等级 |
补贴标准 (元/人) |
C类 |
劳动关系协调员、劳动保障协理员、计算机操作员、服装裁剪工、服装缝纫工、皮箱(包)制作工、皮革服装手套制作工、皮革加工工、毛皮加工工、成衣定型工、服装整烫工、服装设计定制工、制鞋工、制帽工、营业员、收银员、保安员、保育员、育婴员、家政服务员、养老护理员、出版物发行员、中药购销员、医药商品购销员、营养配餐员、话务员、制图员、餐厅服务员、前厅服务员、客房服务员、音响调音员、猪屠宰加工工、牛羊屠宰加工工、禽类屠宰加工工、茶艺师、评茶员、盆景工、草坪建植工、花卉园艺工、插花员、眼镜验光员、眼镜定配工、洗衣师、冲印师、修脚师、保健按摩师、足部按摩师、美发师、美容师、摄影师、竹制品加工工、缫丝工、玩具装配工、冷食品制作工、食品包装工、饲料粉碎工、饲料配料混合工、饲料制粒工、家禽饲养工、家畜饲养工、海水成鱼饲养工、海水育珠工、海水虾蟹贝类养殖工、海水藻贝类养殖工、海水水生动物养殖工、海水鱼(虾)养成工、瓦楞纸箱制作工、纸盒制作工、制氧工、保洁员、宝石琢磨工、贵金属首饰机制工、蔬菜加工工、汽车客运服务员、电子设备装接工、水轮发电机组值班员、电气值班员、变电站值班员。
|
五级 |
200 |
四级 |
250 | ||
三级 及以上等级 |
300
|
附2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专项职业能力分类及标准
分类 |
项 目 名 称 |
补贴标准 (元/人) |
A类 |
电动车维修、灯具安装、家具备料、家具成型、家具砂光、家具组装、家具喷涂、家具砂磨、家具涂饰、数码影像设备维修、日用抽油烟机维护、职业英语、汽车维修专项技能(发动机维修、变速器维修、底盘维修、电子电气系统 维修、汽车碰撞修复、汽车配件营销、汽车维修企业管理)。
|
80 |
B类 |
家具配件包装、面包烘焙、鱼干制作、汽车估损、五金线材拉弯成形、五金制品包装、涂料调色专项、表面组装设备操作、精密铜管设备维修、精密铜管制造、精密铜管质量检测、塑料注塑、原纸裁切、针织横机编织、纺织面料成分检测、机织面料工艺分析、机织小样织样、针织大圆机挡车、针织大圆机调机、纺织材料染色打样、汽车音响改装、金属门窗制作、单片机快速开发、婴儿头发护理、传感器应用、汽车综合检测与诊断、光纤到户(FTTH)安装调试、彩铃制作、无线局域网测试与维护、服装缝纫、汽车美容、大棚建造。
|
60 |
分类 |
项 目 名 称 |
补贴标准 (元/人) |
C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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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
广西就业专项资金职业介绍
补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广西职业介绍补贴资金管理,提高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绩效,根据《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11〕6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我区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09〕3号)、《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桂财社〔2010〕66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职业介绍是指各类具有资质条件并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认定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介绍机构为求职者提供的职业介绍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介绍补贴资金是指各级财政安排的用于职业介绍的补贴资金。
第四条 职业介绍补贴对象为各类具备资质条件并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认定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第五条 职业介绍补贴的申请: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为登记失业人员免费提供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并成功实现就业的,可按经其服务后实际就业的人数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
第六条 对已经纳入财政补助范围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根据其享受财政补助编制内实有人数,并结合考虑其承担的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工作量,安排人员经费、工作经费(含设备购置、修缮和大型公共就业服务活动等项目支出),由同级财政在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对未纳入财政补助范围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暂按职业介绍机构申领职业介绍补贴的规定申请职业介绍补贴,执行期限不超过2011年底。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是指县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09〕116号)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免费就业和创业服务的机构。
第七条 职业介绍补贴的标准为每人次200元。职业中介机构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时,按每位符合免费服务条件的人员每年度享受一次职业介绍补贴计算,当年内不得重复申请。
第八条 申请职业介绍补贴需提供如下材料:
1.职业介绍补贴申请表。
2.经职业中介机构就业服务后已实现就业的登记失业人员花名册(包括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就业单位、就业时间、家庭住址、联系电话等信息)。
3.个人求职登记表(职业介绍机构加盖公章,登记失业人员本人签名确认已接受免费就业服务)。
4.《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5.《就业失业登记证》复印件。
6.劳动合同等就业证明材料复印件。
7.职业中介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
8.当地人社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有关表格材料的具体内容、格式由各市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第九条 人社部门负责对申请材料的全面性、真实性进行审核,每次审核后要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审核情况(包括享受补贴的单位名称、享受补贴的人员名单、具体补助人数、金额和标准等)。人社部门完成审核后将审核意见送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拨付到职业中介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同时将资金支付情况抄送人社部门。
第十条 人社部门应及时将享受职业介绍补贴人员的有关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并在其《就业失业登记证》上对享受补贴情况进行标注。
第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标准和程序申领职业介绍补贴,并自觉接受财政、人社、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各级财政、人社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杜绝各种弄虚作假行为的发生。对弄虚作假、骗取职业介绍补贴资金的单位或个人,除追回已领取的补贴资金外,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4
广西就业专项资金社会保险
补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广西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管理,提高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绩效,根据《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11〕6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我区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09〕3号)、《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桂财社〔2010〕66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社会保险是指企业或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和灵活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所缴纳的社会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补贴是指各级财政安排的用于社会保险补贴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社会保险补贴的对象
(一)企业(单位)新增岗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以及国家和自治区政策规定的其他可以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各类企业(单位)。
(二)在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就业,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各类用人单位。
(三)通过灵活就业方式实现就业,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就业登记,并以个人身份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就业困难人员。
就业困难人员是指: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就业促进办法》(自治区政府令第4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我区促进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09〕3号)有关规定的人员。
灵活就业是指:通过自谋职业和自愿组织起来,为社会、单位、家庭或个人提供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弹性劳务,并获得合法收入,但又无法建立或暂时无条件建立稳定劳动关系,主要从事便民利民服务、家政服务、为企事业单位提供各种临时性劳务,以及家庭手工业、工艺作坊等工作的就业形式。灵活就业具体认定标准由各市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第五条 社会保险补贴的范围和标准
(一)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的企业(单位),按其为符合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不包括本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以及企业(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
(二)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的用人单位,按其为符合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给予补贴,不包括本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以及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
(三)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灵活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数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实际缴费的66%。具体补贴标准由各市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 社会保险补贴的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时年龄为准)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法定退休年龄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
社会保险补贴时限应连续计算,不得分时段享受。
第七条 社会保险补贴的申请
(一)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的企业(单位),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在申报缴费时应将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的缴费情况单独列出。在每季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上个季度的社会保险补贴。申请材料应附:
1.社会保险补贴申请表;
2.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的人员花名册;
3.《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4.《就业失业登记证》复印件(第一次申请时出示原件);
5.劳动合同等就业证明材料复印件(第一次申请出示原件);
6.社会保险征缴机构出具的上季度企业(单位)为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缴费的明细账(单);
7.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8.当地人社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就业困难人员,须定期向当地基层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就业情况、进行就业登记,并申请灵活就业证明。基层就业服务机构应对申请人从事的灵活就业项目进行核实,并在其所在社区张榜公示5个工作日后,无异议的应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出具灵活就业证明。灵活就业证明应注明申请人灵活就业的具体项目、岗位、地点及劳动时间、劳动收入等内容,并由申请人本人签字确认。县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对灵活就业证明的有关内容进行复核并加盖公章确认。
符合条件的灵活就业人员应按季(在每季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补贴。申请材料应附:
1. 社会保险补贴申请表;
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3.《就业失业登记证》复印件(第一次申请时应出示原件);
4. 由灵活就业人员签字、人社部门盖章确认的、注明具体从事灵活就业的岗位、地址等内容的相关证明材料;
5.社会保险征缴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单据凭证;
6.当地人社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有关表格材料的具体内容、格式由各市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第八条 社会保险补贴的审核和拨付
人社部门负责对申请材料的全面性、真实性进行审核,每次审核后要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审核情况(包括享受补贴的单位名称、享受补贴的人员名单、具体补助人数、金额和标准等)。人社部门完成审核后将审核意见送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拨付到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灵活就业人员由财政直接或委托基层就业服务机构将社会保险补贴拨付给申请者本人),同时将补贴资金支付情况抄送人社部门。
第九条 人社部门应及时将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人员的有关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并在其《就业失业登记证》上对享受补贴情况进行标注。
第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补贴:
1.被用人单位录用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
2.未按规定向当地基层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定期报告就业情况、进行就业登记的;
3.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4.其他由当地人社部门和财政部门确定的不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情形发生的。
第十一条 基层就业服务工作机构应加强对灵活就业人员的日常管理,建立灵活就业人员基本情况台帐,实行动态、跟踪管理,定期对灵活就业人员就业的项目及工作地点、劳动时间、劳动收入、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等情况进行核实认定,并在台账上予以注明;同时要协调有关方面为灵活就业人员解决具体困难,对其工作进行经常性检查和指导。
第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应服从基层就业服务工作机构的管理,在基层就业服务工作机构的指导下从事灵活就业工作,按规定进行就业登记,报告就业情况。灵活就业人员中止或变更就业形式15日内应向基层就业服务工作机构报告,故意隐瞒情况骗取社会保险补贴的,追回已支付的全部社会保险补贴资金。
第十三条 对本办法实施前核准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可继续按现行规定享受保险补贴,直至到期。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合并计算。
第十四条 经职工个人申诉和人社部门查实,用人单位因非生产经营困难和非职工个人过错等原因,与招用的就业困难人员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继续为该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原合同期满。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人社部门要加强对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的管理和监督,防止弄虚作假、欺骗冒领行为。对有骗取社会保险补贴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查处。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5
广西就业专项资金公益性岗位
补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广西公益性岗位补贴资金管理,提高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绩效,根据《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11〕6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我区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09〕3号)、《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桂财社〔2010〕66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公益性岗位是指由各级政府出资扶持或开发,以实现公共利益和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为主要目的非营利性公共管理和社会公益性服务岗位。主要包括:
(一)财政拨款的市政公共设施设备的管理、养护、清洁、绿化及社会治安、城市交通、车辆保管等公益性岗位。
(二)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所属机构的后勤服务性岗位。
(三)政府投资开发的非营利性社会公共管理类岗位。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公益性岗位。
就业困难人员是指: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就业促进办法》(自治区政府令第4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我区促进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09〕3号)有关规定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岗位补贴资金是指各级财政安排的用于公益性岗位补贴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公益性岗位补贴对象和补贴标准:对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单位,按其实际安排就业困难人员人数给予一定额度的岗位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的具体标准由各市财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第五条 公益性岗位补贴的期限:公益性岗位补贴期限与劳动合同期限一致,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时年龄为准)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法定退休年龄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
公益性岗位补贴期限应连续计算,不得分时段享受。
第六条 对本办法实施前核准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但未到期的,可继续按现行规定享受岗位补贴,直至到期。公益性岗位补贴期限合并计算。
第七条 提供公益性岗位的用人单位,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当地人社部门提出申请,并出具所提供公益性岗位的工作性质、岗位数量、劳动报酬等相关资料,经人社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应坚持公开招聘,自愿报名,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八条 用人单位须在每月终了10日内按规定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上个月的公益性岗位补贴。申请材料应附:
1.公益性岗位补贴申请表;
2.符合享受岗位补贴条件的人员花名册;
3.《就业失业登记证》复印件(第一次申请时应出示原件);
4.劳动合同复印件(第一次申请时应出示原件);
5.上月发放工资的明细账(单);
6.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7.当地人社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人社部门负责对申请材料的全面性、真实性进行审核,每次审核后要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审核情况(包括享受补贴的单位名称、享受补贴的人员名单、具体补助人数、金额和标准等)。人社部门完成审核后将审核意见送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拨付到用人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同时将资金拨付情况抄送人社部门。
第十条 人社部门应及时将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人员的有关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并在其《就业失业登记证》上对享受补贴情况进行标注。
第十一条 各级人社部门要严格按规定程序审核岗位补贴,不得虚报冒领。对违反规定申领和发放岗位补贴的单位,除收回全部补贴外,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6
广西就业专项资金就业见习
补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广西就业见习补贴资金管理,提高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绩效,根据《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11〕6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我区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09〕3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第 本办法所指就业见习是指由各级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对离校后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到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基地参加的就业实践训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基地(以下简称就业见习基地),是指广西各级实施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计划工作领导小组批准设立的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基地。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就业见习补贴资金是指各级财政安排的用于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的专项资金。
第五条 就业见习补贴的对象为在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基地参加就业见习的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全日制普通高校应届高校毕业生、区外全日制普通高校广西籍应届毕业生,及上述高校择业期内未就业的广西籍高校毕业生。
(二)身体健康、遵纪守法、能够履行见习规定和各项纪律。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高校应届毕业生择业期内未就业毕业生是指毕业之日起两年内暂未落实就业岗位毕业生。时间从毕业证上注明的发证时间算起。
第七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境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能够接纳一定规模见习生的企事业单位及各类开发园区,可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申请,经当地实施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计划工作领导小组评审通过,可认定为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基地。
自治区级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基地申请条件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基地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各市、县(市、区)级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基地申请条件参照自治区级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基地申请条件,每年提供的就业见习岗位可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第八条 就业见习补贴标准:符合条件的就业见习高校毕业生每人每月享受650元就业见习生活补贴,就业见习基地单位不再享受就业见习培训补贴。
第九条 就业见习基地单位必须在就业见习人员报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就业见习时间跨度,为就业见习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经费由就业见习基地单位承担,每人平均每月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经费不能少于15元。未给就业见习人员购买或未及时购买意外保险的,不给予就业见习补贴,就业见习人员生活补贴由就业见习基地单位承担。
第十条 就业见习补贴的发放。就业见习基地单位吸纳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的,由就业见习基地单位先行垫付见习人员见习期间基本生活补助,就业见习基地单位可按规定向人社部门提出就业见习补贴申请。
第十一条 就业见习补贴申请材料备案。就业见习基地单位每月前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参加就业见习人员以下材料,经单位审核盖章后报人社部门备案。
1.新增就业见习人员的毕业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新增就业见习人员的《就业见习协议书》、《就业见习申请表》原件各一份;
3.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复印件一份;
4.《上月参加就业见习人员名册》(含姓名、毕业时间、性别、民族、出生日期、籍贯、毕业院校、专业、学历、拟安排岗位、报到时间、协议终止时间、联系电话等基本信息)一份。
第十二条 就业见习补贴的申请。就业见习基地单位每月前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就业见习补贴发放登记表》(含姓名、见习岗位、补贴结算起始日期、补贴结算结束日期、补贴发放金额、领用人签名、领用日期、联系电话等基本信息)、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报人社部门。
每月申请就业见习补贴的对象为截至上月月底见习满1个月的见习生。见习期跨月的见习补贴于见习期满1个月的次月申请补贴。
就业见习人员见习期未满提前离岗的,当月见习不足10个工作日的不予发放就业见习补贴,满10个工作日不足1个月的发放350元就业见习补贴。
第十三条 就业见习补贴的审核和拨付。人社部门负责对申请材料的全面性、真实性进行审核,每次审核后要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审核情况(包括享受补贴的单位名称、享受补贴的人员名单、具体补助人数、金额和标准等)。人社部门完成审核后将审核意见送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拨付给就业见习基地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同时将资金支付情况抄送人社部门。
第十四条 管理和监督。各级人社部门要加强对就业见习基地单位的监督管理,每月开展电话抽查,定期不定期开展实地检查。对就业见习工作组织、管理不规范的就业见习基地单位要求限期整改,连续检查2次以上不合格的就业见习基地单位取消就业见习基地资格,停止拨付就业见习补贴资金。对审查不严、违规操作、虚报、套取、私分、挪用各种就业见习补贴资金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要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责任;涉嫌犯罪的,要依法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