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

柳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权力清单

  发布日期: 2016-07-20 11:08   


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权力事项

序号

事项分类

事项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实施对象

承办机构

备注

行政处罚

共75项






1.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1994年7月5日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2.【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1月1日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市辖区用人单位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2.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或规定支付劳动报酬或经济补偿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1994年7月5日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2007年6月29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2月28日修改)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3.【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1月1日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市辖区用人单位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3.     

行政处罚

无理抗拒、阻挠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不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出具伪证或隐匿、毁灭证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1994年7月5日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一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1月1日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市辖区用人单位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4.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职工人数的处罚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1月1日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市辖区用人单位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5.     

行政处罚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1月1日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市辖区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6.     

行政处罚

组织或个人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1月1日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出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市辖区组织或个人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7.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规定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1994年7月5日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1月1日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市辖区用人单位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8.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处罚


【行政法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2002年10月1日颁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六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市辖区用人单位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吊销营业执照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由民政部门实施


9.     

行政处罚

单位或个人、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1994年7月5日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行政法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2002年10月1日颁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市辖区用人单位、个人、职业中介机构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10.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未按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2002年10月1日颁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市辖区用人单位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11. 

行政处罚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介绍童工就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2002年10月1日颁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市辖区用人单位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12.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孕产假及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劳动时间或工作安排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2012年4月28日公布施行):

第六条第二款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九条第一款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第十三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没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市辖区用人单位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13.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2007年6月29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2月28日修改):

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市辖区用人单位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14.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2007年6月29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2月28日修改):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2008年9月18日公布,自2008年9月18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市辖区用人单位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15.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2007年6月29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2月28日修改):

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2008年9月18日公布,自2008年9月18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市辖区用人单位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16.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违法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2007年6月29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2月28日修改)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市辖区用人单位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17.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违法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2007年6月29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2月28日修改):

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市辖区用人单位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18.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以担保或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2007年6月29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2月28日修改):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市辖区用人单位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19. 

行政处罚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其他物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2007年6月29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2月28日修改):

第八十四条第三款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市辖区用人单位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20.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2007年6月29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2月28日修改):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2008年9月18日公布,自2008年9月18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3、【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1月1日颁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市辖区用人单位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21. 

行政处罚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2007年6月29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2月28日修改):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辖区用人单位、个人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22. 

行政处罚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2007年6月29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2月28日修改):

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2008年9月18日公布施行):

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市辖区劳务派遣机构、用人单位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23. 

行政处罚

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的处罚


【部门规章】《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2014年1月24日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第三款  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第二十二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辖区用人单位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24. 

行政处罚

劳务派遣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处罚


【部门规章】《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2013年6月20日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市辖区劳务派遣单位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25.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2007年6月29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2月28日修改):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 2008年9月18日公布施行):

第八条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辖区用人单位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26. 

行政处罚

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07年8月30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市辖区用人单位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27.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处罚


【部门规章】《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6号,2000年3月16日公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市辖区用人单位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28. 

行政处罚

对拒绝劳动行政部门检查就业证、擅自变更用人单位、擅自更换职业、擅自延长就业期限的外国人的处罚


【部门规章】《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号,1996年1月22日发布,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2010年11月12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7号修正):

第二十九条  对拒绝劳动行政部门检查就业证、擅自变更用人单位、擅自更换职业、擅自延长就业期限的外国人,由劳动行政部门收回其就业证,并提请公安机关取消其居留资格。对需该机关遣送出境的,遣送费用由聘用单位或该外国人承担。

 

 

市辖区就业外国人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29. 

行政处罚

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的处罚


【部门规章】《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号,1996年1月22日发布,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2010年11月12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7号修正):

第三十条  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辖区就业外国人、用人单位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30.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处罚


【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2007年11月5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4年12月23日修改):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市辖区用人单位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31.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的;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的;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处罚


【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2007年11月5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4年12月23日修改):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   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市辖区用人单位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32.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或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的处罚


【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2007年11月5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4年12月23日修改):

第六十二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就业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就业单位以及订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情况等。就业登记的具体内容和所需材料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及相关手续设立专门服务窗口,简化程序,方便用人单位办理。

第七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市辖区用人单位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33.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聘雇或接受的被派遣台、港、澳人员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罚


【部门规章】《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2005年6月14日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市辖区用人单位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34.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台、港、澳人员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处罚


【部门规章】《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2005年6月14日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市辖区用人单位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35.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处罚


【部门规章】《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2005年6月14日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该用人单位1年内不得聘雇台、港、澳人员。

 

 

 

市辖区用人单位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36. 

行政处罚

企业违反《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的处罚


【部门规章】《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0号令,2004年1月6日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市辖区用人单位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37.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2010年10月28日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市辖区用人单位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38.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2010年10月28日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市辖区用人单位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39. 

行政处罚

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2003年3月1日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辖区用人单位、个人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40. 

行政处罚

违反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2003年3月1日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市辖区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41. 

行政处罚

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2003年3月1日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的;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市辖区中外合作办学者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42. 

行政处罚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违反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2003年3月1日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发布虚假招生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市辖区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43. 

行政处罚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收受当事人财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03年4月27日公布,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令第586号,2010年12月20日修改,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市辖区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个人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44.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处罚


【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03年4月27日公布,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令第586号,2010年12月20日修改,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  第一款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市辖区用人单位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45.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处罚


【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03年4月27日公布,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令第586号,2010年12月20日修改,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0000以下的罚款。

 

 

 

市辖区用人单位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46.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如实填写《失业保险缴纳手册》或不如实出示本单位及职工缴纳失业保险情况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2004年1月17日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单位不按本办法如实填写《失业保险缴纳手册》或不如实公布本单位及其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辖区用人单位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47. 

行政处罚

职业中介机构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处罚


【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2007年11月5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职业中介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市辖区职业中介机构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48. 

行政处罚

职业中介机构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处罚


【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2007年11月5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二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市辖区职业中介机构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49. 

行政处罚

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处罚


【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2007年11月5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的,应当退还向劳动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

第七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市辖区职业中介机构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50. 

行政处罚

职业中介机构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的;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的;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的;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2007年11月5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  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五)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市辖区职业中介机构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51. 

行政处罚

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07年8月30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辖区用人单位、个人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52. 

行政处罚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07年8月30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市辖区职业中介机构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53. 

行政处罚

职业中介机构违法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07年8月30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市辖区职业中介机构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54. 

行政处罚

未经许可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号,2007年3月19日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市辖区用人单位、个人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55. 

行政处罚

超越《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提供虚假信息或作出虚假承诺;介绍从事法律禁止的职业;为非法的招聘单位推荐人才;擅自发布或泄露人才个人信息和资料;委托、挂靠、转让、承包、租赁经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号,2007年3月19日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作出虚假承诺;

(三)介绍从事法律禁止的职业;

(四)为非法的招聘单位推荐人才;

(五)擅自发布或者泄露人才个人信息和资料;

(六)委托、挂靠、转让、承包、租赁经营;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市辖区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56. 

行政处罚

违法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号,2007年3月19日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交流会的名称、内容与主办者的业务范围相符;

(二)由组织方案、安全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有与举办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工作人员和服务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市辖区用人单位、个人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57. 

行政处罚

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对国家没有明确规定为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招聘条件;向应聘人员收取费用;扣押应聘人员学历证书、资格证书等证件;其他欺诈行为或谋取非法利益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号,2007年3月19日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招聘单位招聘人才,应当如实向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报送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条件和待遇等相关资料,出具相关批准文件、营业执照(副本),并在招聘现场如实公布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招聘单位招聘人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国家没有明确规定为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招聘条件;

(二)向应聘人员收取费用;

(三)扣押应聘人员学历证书、资格证书等证件;

(四)其他欺诈行为或者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市辖区用人单位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58. 

 

 

行政处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国家主席令第35号公布):

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市本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含医疗、工伤保险定点机构和金融机构等)。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59. 

 

 

行政处罚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国家主席令第35号公布):

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所有涉及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市本级社会保险待遇的人员。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60. 

行政处罚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市辖区内各级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61. 

行政处罚

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责令追回的实施对象是:市辖区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服务机构及所有涉及人员。没收违法所得的对象是:市本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服务机构及所有涉及人员。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62. 

行政处罚

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未在限期内缴纳或补足社会保险费的处罚


【部门规章】《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2013年9月26日,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缴费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市辖区内用人单位

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科


63.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且拒不改正的处罚


【部门规章】《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公布):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市辖区内用人单位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64. 

行政处罚

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处罚


1.【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国务院令第259号公布):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公布):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

(二)在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市辖区内用人单位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65. 

行政处罚

 

缴费单位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的处罚


【部门规章】《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公布):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缴费单位及其责任人员,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可以按照条例规定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
    (二)在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第十三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二)因不设帐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三)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第十四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
    (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
    (五)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六)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辖区缴费单位及其责任人员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66. 

行政处罚

民办学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2002年12月28日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市辖区内民办学校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67. 

行政处罚

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民办学校出资人违反规定取得回报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2002年12月28日公布):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9号公布)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市辖区内民办学校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68. 

行政处罚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的处罚


【部门规章】《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2002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公布):

第三十四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领许可证的;

(二)以承包、转包等方式交由其他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

(三)拒不履行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义务的;

(四)不与其服务对象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的;

(五)逾期未补足备用金而开展境外就业中介业务的;

(六)违反本规定,严重损害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一)核查境外雇主的合法开业证明、资信证明、境外雇主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移民部门或者其他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招聘外籍人员许可证明等有关资料;(二)协助、指导境外就业人员同境外雇主签订劳动合同,并对劳动合同的内容进行确认。

   劳动合同内容应当包括合同期限、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休息休假、食宿条件、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以及劳动争议处理、违约责任等条款。

 

 

 

 

 

 

 

 

 

 

 

 

市辖区内境外就业中介机构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69. 

行政处罚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未将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和劳动合同备案的处罚


【部门规章】《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2002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公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未将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和劳动合同备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市辖区内境外就业中介机构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70. 

行政处罚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2013年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

第五十六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并予以公告;情节严重、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市辖区内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71.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


【部门规章】《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令第1号):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市辖区内用人单位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72. 

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违反规定,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处罚


【部门规章】《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令第1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市辖区内用人单位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73.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
    (一)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一)阻挠劳动者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筹建工会的;
    (二)无正当理由调动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劳动者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市辖区内用人单位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74. 

行政处罚

培训机构、职业介绍机构以虚假、欺骗等手段骗取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2004年1月17日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培训机构、职业介绍机构以虚假、欺骗等手段骗取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返还违法所得,并可按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辖区内用人单位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75. 

行政处罚

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处罚


【行政法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七条 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市辖区内用人单位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行政强制

共2项






76. 

行政强制

封存资料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国家主席令35号公布):

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市辖区内用人单位及个人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77. 

行政强制

划拨社会保险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国家主席令35号公布):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

 

 

 

市辖区内用人单位

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征收

共1项






78. 

行政征收

社会保险参保人员保险费补缴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六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2.【部门规章】《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2013年9月26日,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查明欠缴事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责令用人单位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补缴,同时告知其逾期仍未缴纳的,将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申报且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二)申报后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三)因瞒报、漏报职工人数、缴费基数等事项而少缴社会保险费的。

 

市辖区内用人单位

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部门


行政检查

共6项






79. 

行政检查

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辖区内所有用人单位及个人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80. 

行政检查

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2.【部门规章】《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2号,2001年5月18日实施):

第三条第二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市辖区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含金融服务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工伤康复机构等)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基金监督科


81. 

行政检查

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3.【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4.【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

5.【文件】《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2008年2月3日):

第十一点“各地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并视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在相应期限内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补贴以及适当的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三年。”

 

 

 

 

 

 

 

 

 

 

 

市辖区用人单位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82. 

行政检查

社会保险职责范围内举报、投诉的稽核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2010年10月28日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2.【部门规章】《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2003年2月27日公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

市社会保险事业局


83. 

行政检查

民办职业学校(含教学、培训机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的督导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2002年12月28日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9号,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定期组织和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工作,促进民办学校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市辖区内民办职业学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业能力建设科


84. 

行政检查

单位执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情况的检查


【行政法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据职权对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主动进行监督检查。

 

市辖区用人单位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行政给付

共1项






85. 

行政给付

市级随军家属保障安置生活补贴审批


【文件】《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桂政发[2014]30号):

第二十三条  对随军未就业家属给予生活补助。自治区按每人每月300元的标准全额发放给个人。发放对象条件、申报审批程序、经费来源及检查监督按照自治区有关文件规定执行。每年3月底前,自治区财政根据各市相关部门与驻军部队政治机关核准上报的随军未就业家属情况,将补助经费划拨到各设区市,由各设区市相关部门及时发放到驻军部队。

 

 

 

市辖区内随军未就业家属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业促进科


行政确认

共4项






86. 

行政确认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性质认定


【行政法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1999年国务院令第66号公布):

第八条 开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经营。前款所称审批机关批准是指:

(一)有主办或者扶持单位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经主办或者扶持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同级劳动部门认定其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性质;

(二)待业人员自筹资金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由当地县(区)以上劳动部门批准。

 

 

 

市辖区申请开办劳动就业服务的企业

市就业服务中心


87. 

行政确认

工伤认定


【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市辖区用人单位、职工、或职工亲属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


88. 

行政确认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核查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2010年10月28日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2.【部门规章】《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2003年2月27日公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 

 

市辖区公民

市级社会保险事业局


89. 

行政确认

定点职业培训机构认定


【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

(十三)要通过资质认定,确定一批培训质量高、就业效果好的教育培训机构作为定点机构。

 

 

 

市辖区内教育培训机构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业能力建设科


其他行政权力

共20项






90. 

其他行政权力

集体合同审查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国家主席令第28号公布,2009年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

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2.【部门规章】《集体合同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2号):

第四十二条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签订或变更后,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10日内,由用人单位一方将文本一式三份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市辖区用人单位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关系科


91. 

其他行政权力

职业资格证书核发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国家主席令第28号公布,2009年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

第六十九条 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2.【部门规章】《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劳动部令第6号):

第三条 国家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市辖区公民

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


92. 

其他行政权力

经济性裁员报告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市辖区各类企业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失业保险科


93. 

其他行政权力

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延长审批


【法规】《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第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市辖区用人单位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


94. 

其他行政权力

社会保险登记(含变更、注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2010年10月28日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2.【部门规章】《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自1999年3月19日起发布实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管社会保险登记。

 

市辖区用人单位

市社会保险事业局


95. 

其他行政权力

工伤保险费率审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2010年10月28日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2.【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03年4月16日公布,2004年1月1日施行,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八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市辖区用人单位

市社会保险事业局


96. 

其他行政权力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审核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2010年10月28日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七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市辖区公民

市社会保险事业局


97. 

其他行政权力

失业保险待遇审核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2010年10月28日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七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2.【行政法规】《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自1999年1月22日起发布施行):

第三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第二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

(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

(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2004年1月17日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自治区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失业保险工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的各项业务工作。第二十七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的各项业务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管理、调查、统计;

(二)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三)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核发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等就业服务补贴费用;

(五)对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人员享受有关待遇情况进行稽核;

(七)法律、法规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市辖区公民

市社会保险事业局


98. 

其他行政权力

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审核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2010年10月28日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七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2.【行政法规】《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自1999年1月22日起发布施行):

第三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

(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

(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2004年1月17日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自治区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失业保险工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的各项业务工作。

第二十七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的各项业务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管理、调查、统计;

(二)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三)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核发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等就业服务补贴费用;

(五)对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人员享受有关待遇情况进行稽核;

(七)法律、法规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市辖区失业人员

市社会保险事业局


99. 

其他行政权力

医疗保险待遇审核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2010年10月28日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市辖区公民

市社会保险事业局


100.     

其他行政权力

工伤保险待遇审核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2010年10月28日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七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号,2006年11月27日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第二款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工伤保险事务。

 

市辖区公民

市社会保险事业局


101.     

其他行政权力

生育保险待遇审核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2010年10月28日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七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市辖区公民

市社会保险事业局


102.     

其他

行政

权力

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


1.【部门规章】《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人事部令第7号,2007年11月6日发布施行):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录用纪律的报考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取消考试、考察和体检资格,不予录用或取消录用等处理。其中,有舞弊等严重违反录用纪律行为的,五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号,2009年11月9日发布施行)

第五条  报考者提供的涉及报考资格的申请材料或信息不实的,由招录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取消其本次报考资格。报考者恶意注册报名信息,扰乱报名秩序或者伪造学历证明及其他有关证件骗取考试资格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取消本次报考资格且5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处理。

第七条  报考者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务员考试机构或者招录机关给予其取消本次考试资格的处理,并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5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处理:

(一)抄袭、协助抄袭的;

(二)持假证件参加考试的;

(三)使用禁止自带的通讯设备或者具有计算、存储功能电子设备的;

(四)其他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第八条  在考试或阅卷过程中认定报考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务员考试机构或者招录机关给予其取消本次考试资格的处理,并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终身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处理:

(一)经查实认定为串通作弊或者有组织作弊的;

(二)由他人替考或者冒名顶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影响恶劣的违纪违规行为。

第九条  报考者在考察过程中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或有其他妨碍考察工作正常进行行为的,由招录机关给予其不予录用的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5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处理。

第十条  报考者在体检过程中有意隐瞒影响录用的疾病或者病史的,由招录机关给予其不予录用的处理。

报考者在体检过程中有串通体检工作人员作弊或者请他人顶替体检以及交换、替换化验样本等作弊行为的,体检结果无效,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5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处理。

第十一条  在试用期间查明报考者有本办法所列违纪违规行为的,由招录机关或者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取消录用并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其相应的处理。

任职定级后查明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其相应的处分。

第十二条  报考者在录用过程中的其他违纪违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位管理与录用科


103.     

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

技师、高级技师证书核发


1.【行政法规】《工人考核条例》(1990年经国务院批准,劳动部令第1号公布):

第二十三条 《技师合格证书》,地方所属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发;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由其主管部门的劳动工资机构核发。

    2.【文件】《劳动部关于高级技师评聘的实施意见》(劳培字〔1990〕14号):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行政部门应会同本地区有关部门,......分别成立工人考核委员会和各专业(工种)的考评组织,由其负责组织本地区、本部门的高级技师考核、评审工作。

 

 

 

 

 

  公民

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


104.     

其他权力

就业再就业职业培训补贴审批


【文件】《国务院关于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意见》(国发[2010]36号):

(十三)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以及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提供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

 

市辖区内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以及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业能力建设科


105.     

其他权力

就业再就业职业介绍补贴审批


【文件】《国务院关于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意见》(国发[2010]36号):

(十)要完善职业介绍补贴政策,建立与服务成效挂钩的机制,对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各类职业中介机构给予补贴。

 

 

市辖区内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各类职业中介机构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市场科


106.     

其他权力

就业再就业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审批


【文件】《国务院关于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意见》(国发[2010]36号):

(十四)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通过初次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领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解决。

市辖区内通过初次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生活确有困难的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业能力建设科


107.     

其他权力

就业困难人员申请公益性岗位补贴审批


【文件】《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

(十一)扶持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对各类企业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相应期限内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补贴......并视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在相应期限内给予.....适当的岗位补贴...

 

 

市辖区内就业困难人员

市就业服务中心


108.     

其他权力

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


【法律】《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

 

 

 

市辖区内参保人员

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109.     

其他权力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提前退休审批

1.特殊工种提前退休;

2.政策性提前退休

1.【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82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提前退休审批,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2.【文件】2010年8月21日公布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桂政发[2010]36号)规定:“非行政审批项目第145项,项目名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提前退休审批,实施主体:自治区、地级市、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市辖区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