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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 2008-05-16 00:00   

     第一条 为了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和抵御工伤事故的抗风险能力,有效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和积极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浮动费率,是指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在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和安全生产评估类别,核定其在本年度应当适用的工伤保险费率。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一个缴费年度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退休人员)的工伤保险费用(含劳动能力鉴定费)与该单位按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第三条 用人单位属于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实行费率浮动。

     第四条 用人单位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缴费不满一个缴费年度的,不实行浮动费率。缴费满一个缴费年度后,参加全市浮动费率的统一调整。

     第五条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在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随用人单位支缴率的升降和创建安全标准化(安全质量标准化)企业状况、安全生产信用评估的类别上下浮动。上浮最高不超过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下浮最低不低于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具体浮动标准见附表(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表)。

     按要求应开展而未开展创建安全标准化(安全质量标准化)企业或安全生产信用程度评估的用人单位,按照用人单位的支缴率实行只向上浮动。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上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年度的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下浮:

     (一)因工死亡2人(含)以上的,或者一次性重伤三人以上,非高危行业全年累计重伤4人以上、高危行业全年累计重伤6人以上的;

     (二)拖欠工伤保险费的;

     (三)少报、漏报、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以及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第七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计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的计算范围: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第八条 获安全标准化(安全质量标准化)等级或安全生产信用程度评估类别的资格证明已逾期的企业,不再下浮工伤保险费率。

     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根据本办法规定每二年调整一次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调整时间为当年的1月1日。调整结果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浮动费率的具体浮动标准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和我市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缴费年度是指每年元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具体操作办法由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负责制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