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关系时约定支付加班工资,后以劳动者违章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不履行约定是否支持
一、基本案情
孙某于2018年6月1日起经人介绍到某公司处工作,岗位为燃料部质检员。双方在工作期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1年10月1日至2026年10月1日。2022年12月21日,某公司解除与孙某的劳动合同,双方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中约定“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孙某125天的加班费共计22727.27元,并在孙某2022年12月份的工资中体现并发放”。2022年12月,某公司没有支付给孙某加班费,理由是:孙某在职期间因违规操作造成经济损失28500元,故公司将孙某的加班费用于抵扣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再支付给孙某加班费。孙某认为某公司的做法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且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也没有支付经济补偿,故向仲裁委申请仲裁。
二、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一)某公司支付给孙某加班费22727.27元;
(二)某公司支付给孙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0175.75元。
三、处理结果
仲裁委支持孙某的仲裁请求。
四、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孙某在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签订支付加班费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某公司不履行协议内容的主张是否有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3.某公司与孙某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否符合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条件。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本案中,孙某主张某公司应当支付给孙某加班费共计22727.27元,并提供证据《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经审查,由于某公司与孙某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中协议约定“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孙某125天的加班费共计22727.27元,并在孙某2022年12月份的工资中体现并发放”,且双方已在证明中签字盖章确认,并在庭审中均确认不存在被强制或被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故仲裁委确认该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对孙某主张的观点予以支持。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观点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本案中,某公司主张由于孙某违规操作造成企业经济损失28500元,故公司将孙某的加班费直接用于抵扣经济损失,而不需再支付给孙某的加班费,但由于某公司不能提供因孙某违规操作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具体证据,也不能提供该经济损失与孙某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孙某亦不予认可,故因某公司不履行协议内容的主张并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仲裁委不予采信;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审查,由于双方均认可证据《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是经被申请人制作,并经被申请人总经理宋建伟签署“同意”和盖章确认,亦经申请人在证明中署名“同意”确认,故仲裁委确认孙某与某公司劳动合同的解除是经某公司提出并与孙某达成双方协商一致的行为,符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条件,故某公司应当按孙某被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083.53元的标准支付给孙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即4083.53元/月×5个月=20417.65元。由于孙某主张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175.75元低于上述金额,仲裁委予以支持。
综上,仲裁委对孙某提出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五、案后启示
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会与劳动者就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等达成协议。但,部分用人单位会以劳动者曾在单位违反规章制度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将劳动者的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用于抵扣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而不履行协议。本案中,仲裁委依法支持劳动者关于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既维护了劳动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日后诚信协商、依法保护劳动者劳动报酬权亦有良好的引导作用,有助于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合同,劳动者在签署相关协议时,亦应熟悉相关条款含义,审慎签订协议,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供稿:柳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阮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