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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受刑事处罚用人单位行使解除是否存在时效

来源: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   发布日期: 2023-11-14 17:28   

[基本案情]申请人贺某在职期间一直从事公共交通驾驶相关工作,2017年8月11日贺某与某市公司签订一份期限为2017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2020年4月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局集团)对内部管辖的部分公司进行调整,贺某原工作单位某市公司整建制划交被申请人管理,贺某与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8日签订一份期限为2017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第(二)点第5条载明乙方(申请人)确认甲方(被申请人)进行了依法告知程序,保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甲方的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2019年3月15日贺某因酒驾被交警查获,同年4月10日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被取保候审,某区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22日作出刑事判决,判处贺某犯危险驾驶罪,拘役1个月15天,缓刑2个月,期间贺某一直正常为被申请人提供劳动。被申请人依据《某市某局奖惩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8项及《中国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于2022年5月16日作出通知,给予贺某开除处分并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决定。

[申请人请求]1、被申请人2022年5月16日发布的“关于贺某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无效;

2、被申请人继续履行2020年8月18日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

[处理结果]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理由]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贺某主张被申请人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无效并要求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首先,贺某被人民法院判决犯危险驾驶罪,其担任的职务涉及公共服务安全,更应知晓醉酒驾驶所会导致的严重后果;其次,虽然2017年8月11日贺某系与原工作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书,但因某局集团内部调整将贺某原工作单位整建制划交被申请人管理,贺某与被申请人遂于2020年8月18日签订一份同期限的劳动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的条款内容,贺某作为劳动者理应如实向被申请人告知自己是否存在犯罪记录情形,而贺某自述就其犯危险驾驶罪一事一直未告知被申请人,不能就此把被申请人不知情归责于签订合同时未审查到贺某的犯罪记录,被申请人系基于上级要求到公安机关核查才知晓贺某犯罪情况。综上,被申请人依据《某市某局奖惩办法》及《中国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办法》,以贺某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由解除与其劳动关系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贺某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无效并要求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缺乏依据,仲裁委不予支持。


供稿: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朱德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