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解除劳动关系是否违法
【基本案情】李某于2024年11月19日入职某智能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任电控工程师,双方口头约定签订期限三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工资10000元/月,但李某入职后科技公司后科技公司未及时与李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李某也未配合提交入职体检报告、离职证明等相关入职材料。2024年11月24日,科技公司向李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解除与李某劳动关系。后李某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科技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庭审过程中,科技公司称李某入职后个人能力与专业能力不匹配工作岗位,进行背调后发现李某存在学历造假及多家单位工作履历造假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科技公司《员工手册》中关于录用条件的约定,并认为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予以支撑,李某所主张的科技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依据。
【处理结果】科技公司支付李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30日(试用期3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案情分析】李某于2024年11月19日入职科技公司,双方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24年11月24日,公司向李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为依据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起诉阶段,科技公司主张李某存在学历及工作履历造假,违反《员工手册》录用条件,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试用期不符合录用规定的解除情形,但该主张未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属于事后变更解除理由,且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作为依据,该条款是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仅适用于劳动者主动辞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以此为由单方解除,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书面解除通知具有法律约束力,亦以清楚载明理由与法条为依据,庭审中又变更的解除理由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并无证据证明,故其单方解除行为缺乏合法依据,构成违法解除,应依法向李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典型意义】
一、解除书面材料必须“名实一致”:书面解除通知载明的法律依据、事实理由,是认定解除合法性的核心依据,不得混用劳动者辞职条款与单位单方解除条款,载明的解除事由不得事后随意变更,避免因文书瑕疵导致合法事由落空;二、试用期解除需严守法定要件:以“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必须前置公示录用条件、完成背景审查、固定不符证据,且在试用期内书面告知合法理由;三、强化举证责任意识:用人单位对解除行为的合法性承担完全举证责任,未举证或证据不足的,易被认定违法解除;四、入职审查与合同订立应合规: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入职资料核查、背景调查应前置,避免入职后仓促解除引发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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