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无需支付非竞业限制劳动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基本案情】韦某2024年5月初到某法律咨询公司处面试,并与某法律咨询公司约定一个月的试用期,于2024年5月7日与某法律咨询公司签订《员工保密协议书(<劳动合同>)》,该协议书就商业秘密范围,如推广计划、培训资料、财务数据、合作渠道、技术指标等;保密范围,如入职时签署保密协议书,离职后2年内不得从事相同或相关业务;违约责任,如违反保密协议将承担不利后果等进行了约定。韦某在工作一段时间后发现在某法律咨询公司处工作内容并非面试时约定的内容,故于2024年6月17日向被申请人提交辞职报告。韦某主张其始终都在履行对某法律咨询公司所承担的保密义务,但某法律咨询公司未向韦某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
【仲裁请求】裁决某法律咨询公司支付韦某2024年10、11、12月,2025年1、2、3、4、5月期间经济补偿15920元。
【处理结果】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案情分析】本案中,韦某在某法律咨询公司处担任跟案部专员,其工作内容仅是一般文书整理及领导分配的一般工作任务,虽然韦某签订了《员工保密协议书(<劳动合同>)》,该协议书亦有明确保密事项约定,但该法律咨询公司并未让韦某接触重要商业秘密、知识产权的相关工作,仅是要求韦某就工作内容进行保密,该公司认为韦某的岗位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的保密人员,韦某亦未举证证明其系在职期间能够接触到该法律咨询公司的商业秘密并负有保密义务的其他非高级岗位的劳动者及与该法律咨询公司签订竞业限制条款。因此韦某主张要求该法律咨询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竞业限制设定的保密人员及保密内容系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及重要的商业秘密,如财务资料、推广计划、培训资料、技术指标等足以左右公司正常运作的信息,而非仅是遵守一般职业道德需保密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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