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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货车司机与物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来源: 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发布日期: 2025-10-27 17:32   

【基本案情】某于20243月入职某物流公司,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某担任公司送货司机,负责开车、车辆保养,故障检查和维护,保证车辆行驶安全,并完成公司派车运输任务,工资按当月实际经营情况而定,并由公司财务人员通过微信转账和手机银行转账发放给某。202410月27日,某在驾驶车辆时,因雨天需要给车厢盖雨布,被车厢内的废钢铁将手挤伤。某向物流公司申请工伤赔偿,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为合作协议,双方系劳务关系,韦某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协商未果。

【仲裁请求】裁决确认某与某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处理结果】某与某物流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法律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案情分析】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是所谓的“合作协议”,但仍应根据确立劳动关系的要点以及用工事实来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某物流公司是合法成立并开展经营活动的企业,韦某与该物流公司双方主体适格;韦某在公司担任货运司机,接受公司的调度、管理、监督,完成公司派车运输任务,拉货路线为公司所指定的业务路线,体现出了较强的人格从属性;韦某的工作是该物流公司的主要业务组成部分,并且按照公司规章制度,韦某请假需经公司车队队长批准,体现了较强的组织从属性;韦某工资是由该公司财务人员发放,标准由公司制定,工资发放具有较强的持续性和稳定性,且工资是韦某的主要收入来源,体现了较强的经济从属性。综上,韦某要求确认与某物流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

【温馨提示】有的用工单位通过与劳动者签订合作协议、加工承揽合同等,隐匿、变更劳动者的劳动条件、劳动方式、劳动报酬等用工事实,损害了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规避用人单位责任。对此,按照劳动管理的相关要素,综合考量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的有无及强弱,根据用工事实认定企业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对符合确立劳动关系认定标准的依法予以认定;对通过订立民事合作协议规避用人单位义务、“假外包真用工”、诱导劳动者注册个体工商户等违法用工行为予以纠正,由此更有利于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和谐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