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车司机与物流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否成立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2022年8月25日4时16分,王某驾驶桂Bx32牵引桂BL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某县西环路由某市往某水泥厂方向行驶,行驶至某县某路段时,与陈某驾驶停放在路边的桂Cx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桂Bx3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物流公司;桂BL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机动车所有人为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物流公司与第三人(刘某)于2021年5月11日签订营运货车挂靠经营协议书,载明:刘某把营运货车桂Bx32挂靠在甲方经营,车辆所有权属于刘某,合同期限为2021年5月11日至2023年5月10日止,车辆由刘某管理、使用和控制,由刘某自主聘请驾驶员驾驶,被申请人为刘某提供代办车辆入户、过户及车辆证照的审验、代缴各项税费,代办保险、协助处理事故、办理理赔手续等服务,但办理各种手续所需费用均由刘某支付,刘某对车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负一切在经营中的事故责任、违法责任以及产生的任何经济损失。申请人赵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赵某自述王某由第三人安排工作,劳动报酬亦是第三人支付。
【仲裁请求】裁决确认王某与某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处理结果】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法律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案情分析】本案中,物流公司与第三人(刘某)签订有营运货车挂靠经营协议书,第三人将其购买的营运货车桂Bx挂靠在物流公司处经营,王某由第三人聘请,对王某进行管理和安排工作,第三人支付劳务报酬,王某与物流公司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
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王某未从事物流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不受物流公司规章制度约束和管理,与物流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中“人身从属性”与“经济从属性”的特征,故而申请人要求确认王某与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不予支持。
【温馨提示】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于2025年9月1日开始实施,依据该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挂靠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对外经营,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被挂靠单位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依法应予以支持。因为在挂靠运营中,被挂靠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对挂靠人的选任存在过错,对特定风险引入存在责任;被挂靠单位获取利润(挂靠资质管理费等),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应对后果承担责任,避免其作为用工责任主体逃避用工成本;同时出于对劳动者权益保护的考量,有效改善劳动者的工作环境,减轻劳动者维权程序负担。由此更有利于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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