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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名义下的劳动关系认定

来源: 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发布日期: 2025-09-17 14:14   

【基本案情】2024年9月3日至11月18日期间A企业安排陈某在从事冲压工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一条劳务期限与岗位,合同期限自2024年9月3日起至2025年3月2日止;陈某同意根据A企业的需要提供冲压工相关临时性服务。第二条双方权利义务,(二)陈某工作时间根据A企业需要确定,陈某提供劳务应遵守A企业的劳务要求,达到A企业的各项要求和标准,并接受A企业的绩效考核;陈某确认,A企业已如实告知陈某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状况、劳务报酬,以及陈某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第三条劳务报酬,双方确认陈某劳务报酬标准为20元/小时等。A企业人事通过微信向陈某核对考勤并统计工时。陈某的报酬由A企业人事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陈某按月支付。A企业未为陈某缴纳有社会保险费。2024年9月27日,陈某受伤,其为办理工伤事宜,遂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A企业与其2024年9月3日至1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A企业支付其2024年9月3日至11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725元。A企业则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书》,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不应适用劳动法律法规。

【处理结果】确认陈某与A企业2024年9月3日至1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陈某主张A企业加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原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

【案例评析】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陈某与A企业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原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陈某与A企业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A企业人事通过微信对陈某进行考勤核对并统计工时,并向申请人按月支付报酬,可见A企业对陈某进行用工管理,陈某从事A企业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其从事的冲压工劳动属于A企业的业务,且陈某与A企业签订的《劳务合同书》关于双方信息、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约定亦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条款内容,因此,仲裁委认为陈某与A企业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书》实为《劳动合同》,故而确认陈某与A企业2024年9月3日至1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陈某要求A企业加付2024年9月3日至11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不应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