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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不一定是竞业限制人员

来源: 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发布日期: 2021-11-04 15:29   

【基本案情】吴某系某科技公司产品运营总监,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就劳动合同是否约定有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发生争议。某科技公司称其公司总监级人员均需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而吴某在公司人事行政主管的协助下逃避签署义务,擅自篡改、隐藏其个人与某科技公司签订的员工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提供给某科技公司的劳动合同原件,存在骑缝章不完整,伪造劳动合同,规避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造成实际违约。

【仲裁请求】某科技公司要求吴某支付其违反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的违约金150000元及吴某两年内不得在同类企业就业,不得经营同类企业,即接受就业限制、经营限制。

【处理结果】某科技公司的仲裁请求均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仲裁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吴某与某科技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约定有保密和竞业限制,以及双方是否签订有《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某科技公司主张吴某伪造并盗取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其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观点,科技公司提交的案外人的劳动合同、案外人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亦不能证明吴某与科技公司签订有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而留存在科技公司处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未显示约定有保密及竞业限制,粘贴在该劳动合同复印件上的手写便签记载“原件仅一份,公司留复印件(社保调入)”,科技公司主张公司人事行政主管利用职务之便拿走双方原来签订的劳动合同,原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有保密条款和非竞争性条款,而留存在公司处的劳动合同复印件系伪造的,且在公司处只留存复印件亦不符合常理,吴某否认科技公司的观点,而科技公司仅凭手写的一份便签并不足以证明其观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由此可以看出,无论是保密条款还是竞业限制条款,均应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吴某虽系科技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但不能由此推定双方就一定签订有保密及竞业限制条款,在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显示双方约定有保密及竞业限制条款的情形下,吴某亦否认科技公司的观点,因此,本委对科技公司的观点不予采信,结合在吴某离职后,科技公司并未向吴某支付相关的保密及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综上,科技公司要求吴某支付其违反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的违约金及要求吴某两年内不得在同类企业就业,不得经营同类企业的请求均缺乏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通过本案审理需要提醒用人单位注意的地方: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但不代表上述人员属于竞业限制人员,用人单位必须与上述人员签订有竞业限制的约定才能生效。

供稿: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刘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