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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进行职业病检查不必然导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

来源: 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发布日期: 2021-11-04 15:28   

基本案情】申请人陈某某自述其于200871日入职柳州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在被申请人处造气分厂从事水煤气操作工。申请人长达11年都在造气分厂高粉尘、一氧化碳、高噪音、高温环境下工作,防护措施均是简单的纱布口罩,对噪音和一氧化碳无任何防护措施。20201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确认申请人的入职时间为201089日,双方同意于20191231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基于劳动关系的权利和义务随之终止,被申请人按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权利义务全部结清。2020116日,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69011.5元,奖励补差12390.9元。申请人于2020110日从被申请人处领取了《员工离岗体检通知单》,并于2020513日到柳州市医院进行体检,体检结果正常,体检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2020518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安排其进行职业病检查,双方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为由向本委申请仲裁主张职工待遇

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0871日至20205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91231日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无效;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安排职业病检查;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71日至201961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5750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11日至2020424日的工资28000元;6、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2011日至2020424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7、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71日至201961日法定休假日期间加班费81576元;8、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未享受5天年休假工资报酬2520元。申请人当庭撤回其第2项仲裁请求。

【处理结果】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089日至201912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第3项至第8项仲裁请求。

仲裁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申请人的各项仲裁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是其法定义务,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首先,从申请人庭审中的自述来看,申请人在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前曾要求被申请人安排其进行离岗前职业病体检,说明申请人对自己离岗前体检的权利充分知晓。申请人签订协议前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标准高于法定标准也是充分知晓的,申请人称协议是其被迫签订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签订协议前,申请人明知被申请人未安排其做离岗检查,仍愿意与被申请人签订协议,说明申请人是在充分考虑、深思熟虑后自愿与被申请人签订协议的;其次,虽然被申请人是在签协议的当天才将员工体检通知单交给申请人,但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看,已形成证据链证实,被申请人自始至终均未规避安排申请人或其他职工进行职业健康体检这一义务,被申请人并不存在恶意规避该责任的情形;最后,从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的体格检查结果来看,申请人的体检结果为正常,也不存在双方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综上,双方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委认定双方2020110日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后,申请人领取被申请人的体检通知单到柳州市某医院进行了体检,且结果为正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089日至20191231日,被申请人履行完毕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后,双方权利义务已经全部结清,申请人不得再要求被申请人向其支付加班费、补偿及赔偿,因此,申请人主张与被申请人200871日至201988日及202011日至20205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基于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主张的各项职工待遇、安排其进行职业病检查均缺乏依据。

供稿: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韦善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