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举证责任分配
【基本案情】 申请人系某酒吧公司,经营酒吧服务;歌舞娱乐活动;营业性演出;演出场所经营等业务。被申请人李某与申请人2016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被申请人担任申请人事业部总裁职务,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28日终结。2020年4月16日,被申请人(甲方)与范某(乙方)、申请人(丙方)、黎某(丁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其中第三部分第七条约定竞业禁止,1、甲方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二年内不得在某区、某市等地区与丙方(包括关联公司)经营同类业务的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或自己(包括委托他人)在上述地区投资、经营与公司同类业务;2、结合甲方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在竞业禁止期限内的经济补偿金1000000(大写:壹佰万元整)。第六部分通用条款,在本协议签订后,丙方分两期支付竞业禁止期限内的经济补偿金给甲方。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支付了上述款项。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签订该协议后,参与第三人经营的酒吧(住所地与申请人同一城市)经营,且系第三人隐名股东,其参加第三人经营酒吧第一次股东大会,担任第三人高管,负责第三人经营酒吧的筹备、建设、营运,并以此身份在第三人经营酒吧训练营发表讲话,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被申请人委托他人挖猎申请人员工,聘用申请人离职人员,违反双方约定。被申请人则认为其在签署该协议时并没有核对协议内容,只是签了字,对该协议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双方并未约定过任何竞业限制;双方存在多笔转款,申请人主张的竞业限制补偿并非事实上的经济补偿金。
【仲裁请求】 1、被申请人退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000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人民币3000000元;3、被申请人承担禁止挖猎聘用违约金15000000元。
【处理结果】 对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
【仲裁理由】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双方是否具有约束力;2.申请人是否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竞业限制的前提系劳动关系,无论是在订立劳动合同之时还是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之时订立的竞业限制协议,其效力取决于该竞业限制协议的合理性与合法性。本案中,被申请人属于申请人的高管,可以适用竞业限制条款。《协议书》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字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申请人认为协议内容不真实,但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委对被申请人该观点不予采信。《协议书》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应按照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违反竞业限制,其负有证明责任。申请人提供了视频文件、公证书、微信记录以证明被申请人违反竞业限制。申请人未提供视频文件和微信记录的原始记录,被申请人也不予认可,故该两份证据应不予采信;申请人提供的公证书均系案外人的微信朋友圈动态,被申请人在上述朋友圈动态中进行的评论以及微信号持有人的回复、被申请人对第三人酒吧高管进行的授课图片,均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系第三人股东或在第三人处任职,也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上述行为泄露了申请人的商业秘密或知识产权。因此,由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违反竞业限制条款,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退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的规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禁止挖猎聘用违约金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劳动仲裁不予处理。
供稿: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罗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