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电子证据的效力问题
[基本案情]申请人主张2019年12月18日至2020年3月1日期间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人主要负责接待顾客,收、洗及晾晒衣服,工作平时是由朱XX直接管理安排,每月由朱XX通过微信转账形式发放。
申请人就其主张提供有证据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照片及手机软件截图,庭审中申请人出示其手机并登陆微信进行展示,其中显示有申请人与微信昵称名为“朱XX”的个人的聊天记录,从微信账单中也显示有与“朱XX”的转账记录。聊天记录显示起止时间为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2月19日,内容涉及申请人为“朱XX”“做工”、申请人日常向“朱XX”请假及双方就“工资”进行协商,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显示“朱XX”于2020年1月20日向申请人转账2200元、200元,于2020年2月19日向申请人转账2000元。
[处理结果]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法律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3号)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案例评析]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电子证据的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3号)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争议处理中涉及证据形式、证据提交、证据交换、证据质证、证据认定等事项,办案规则未规定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电子数据,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申请人主张2019年12月18日至2020年3月1日期间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来看,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2月19日期间申请人与微信昵称名为“朱XX”的就日常工作及工资进行交流协商,“朱XX”也通过微信按月向申请人进行转账,而“朱XX”亦与被申请人经营者名字一致,在被申请人未予以否认,亦未能提供证据反驳的情形下,本委采信该证据的真实性,亦采信申请人观点,确认2019年12月18日至2020年3月1日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