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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双公示”目录

来源: 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发布日期: 2021-01-07 16:10   

序号

行政决定部门

行政职权类别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行政相对人

1

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2

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无理抗拒、阻挠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不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出具伪证或隐匿、毁灭证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一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3

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职工人数的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4

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法人和其他组织

5

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组织或个人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出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法人和其他组织

6

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规定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7

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1994年7月5日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2002年10月1日颁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六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法人和其他组织

8

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单位或个人、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1994年7月5日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4号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法人和其他组织

9

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未按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处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4号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10

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介绍童工就业的处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4号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第九条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法人和其他组织

11

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孕产假及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劳动时间或工作安排规定的处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公布,自2012年4月28日施行)第六条第二款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九条第一款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第十三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没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12

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2月28日修订)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

13

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违法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2月28日修订)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

14

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以担保或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2月28日修订)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

15

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其他物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2月28日修订)第八十四条第三款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

16

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2月28日修订)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6月2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17

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2月28日修订)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9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5号公布,自2008年9月18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劳务派遣暂行规定》(2014年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执行。

法人和其他组织

18

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的处罚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2014年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三款  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第二十二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

19

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劳务派遣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处罚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20

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2月28日修订)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9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5号公布,自2008年9月18日起施行)第八条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21

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

22

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拒绝劳动行政部门检查就业证、擅自变更用人单位、擅自更换职业、擅自延长就业期限的外国人的处罚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号,1996年1月22日公布,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对拒绝劳动行政部门检查就业证、擅自变更用人单位、擅自更换职业、擅自延长就业期限的外国人,由劳动行政部门收回其就业证,并提请公安机关取消其居留资格。对需该机关遣送出境的,遣送费用由聘用单位或该外国人承担。

法人和其他组织

23

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的处罚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号,1996年1月22日公布,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

24

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4年12月23日修订)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

25

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的;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的;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4年12月23日修订)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

26

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或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的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4年12月23日修订)第六十二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就业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就业单位以及订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情况等。就业登记的具体内容和所需材料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及相关手续设立专门服务窗口,简化程序,方便用人单位办理。
第七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27

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聘雇或接受的被派遣台、港、澳人员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罚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2005年6月14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28

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台、港、澳人员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处罚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2005年6月14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29

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处罚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2005年6月14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该用人单位1年内不得聘雇台、港、澳人员。

法人和其他组织

30

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企业违反《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的处罚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2004年1月6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法人和其他组织

31

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32

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33

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2号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

34

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违反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2号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法人和其他组织

35

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2号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的;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36

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违反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2号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发布虚假招生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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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收受当事人财物的处罚

《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第六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38

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处罚

《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39

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处罚

《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0000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40

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如实填写《失业保险缴纳手册》或不如实出示本单位及职工缴纳失业保险情况的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2004年1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单位不按本办法如实填写《失业保险缴纳手册》或不如实公布本单位及其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41

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职业中介机构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4年12月23日修订)第五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职业中介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42

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职业中介机构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4年12月23日修订)第五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二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43

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4年12月23日修订)第五十五条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的,应当退还向劳动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
第七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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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职业中介机构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的;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的;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的;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4年12月23日修订)第五十八条  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二)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五)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

45

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46

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法人和其他组织

47

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职业中介机构违法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48

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未经许可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办法》(2007年3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49

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超越《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提供虚假信息或作出虚假承诺;介绍从事法律禁止的职业;为非法的招聘单位推荐人才;擅自发布或泄露人才个人信息和资料;委托、挂靠、转让、承包、租赁经营的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办法》(2007年3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越《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二)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作出虚假承诺;(三)介绍从事法律禁止的职业;(四)为非法的招聘单位推荐人才;(五)擅自发布或者泄露人才个人信息和资料;(六)委托、挂靠、转让、承包、租赁经营;(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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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违法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办法》(2007年3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交流会的名称、内容与主办者的业务范围相符;(二)由组织方案、安全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三)有与举办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工作人员和服务设施;(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51

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对国家没有明确规定为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招聘条件;向应聘人员收取费用;扣押应聘人员学历证书、资格证书等证件;其他欺诈行为或谋取非法利益行为的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办法》(2007年3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招聘单位招聘人才,应当如实向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报送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条件和待遇等相关资料,出具相关批准文件、营业执照(副本),并在招聘现场如实公布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招聘单位招聘人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对国家没有明确规定为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招聘条件;(二)向应聘人员收取费用;(三)扣押应聘人员学历证书、资格证书等证件;(四)其他欺诈行为或者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52

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法人和其他组织

53

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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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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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对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未在限期内缴纳或补足社会保险费的处罚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2013年9月26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缴费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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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培训机构、职业介绍机构以虚假、欺骗等手段骗取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的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2004年1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二款  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自治区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第三十三条  培训机构、职业介绍机构以虚假、欺骗等手段骗取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返还违法所得,并可按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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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缴费单位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的处罚

1.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令第259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2.《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1999年3月19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缴费单位监督检查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和缴费工作管理权限,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三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二)因不设帐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三)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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